(2017)京0111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7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26日16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澎湃汽车城雪佛兰4S店内,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殷某因修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王某用钥匙殴打殷某头面部,致其双侧颞骨骨折、脑挫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春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