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现押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多次在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瑶上村被害人孙某1家的池塘盗窃乌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带着蛇皮袋来到梅县区南口镇瑶上村孙某1家的鱼塘里盗窃乌龟,共盗得14只乌龟,并将乌龟藏在其住家屋背的山坡上。第二天中午,孙某在同村村民孙伟洪的介绍下将乌龟以每斤4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南口镇林径村的张某,得款400元人民币。2、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在接到张某还想收购乌龟的电话后,来到孙某1的鱼塘里盗窃乌龟,共盗得27只乌龟,并将乌龟藏在其住家屋背的山坡上。第二天下午,孙某将乌龟以每斤4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某,得款720元人民币。3、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孙某来到孙某1家的鱼塘盗窃乌龟,共盗得40只中华草龟。随后,孙某将乌龟带到孙某2家中,借口是自己买来的乌龟,将乌龟借养在孙某2的鱼塘里。4、2017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来到孙某1的鱼塘盗窃乌龟。在盗窃过程中被孙某1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清点,孙某随身带的蛇皮袋内有10只乌龟。致使犯罪没有得逞。破案后,被盗的50只乌龟价值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028元人民币,追回的赃物50只乌龟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对孙某于2017年3月25日盗窃他人乌龟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由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8日变更措施,被刑事拘留,实行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鉴于被告人归案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伟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凌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