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杨宗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宗浩,男,1945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文盲,电器维修工,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宗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7年7月11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月18日恢复审理。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宗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宗浩无证经营家电修理店,于2014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宗浩在店内维修被害人吴某1煤气灶的过程中,被告人杨宗浩用电饭煲心盛装汽油清洗煤气灶心,在试打电子点火时导致起火并烧到被告人杨宗浩的手。被告人杨宗浩没有采取灭火措施,反而产生怒气并将已着火的盛有汽油的电饭煲心踢向被害人吴某1,致使被害人吴某1身体着火并被烧伤。经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其伤残程度符合三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宗浩将盛有汽油且已着火的电饭煲心踢向被害人,引起被害人身体着火,构成重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宗浩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宗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电饭煲心起火之后其并没有用脚将电饭煲心踢向被害人吴某1,吴某1的衣服是自行着火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宗浩在徐闻县徐城镇育才路其家电修理铺内维修被害人吴某1的煤气灶,期间被告人杨宗浩用电饭煲的内胆盛装汽油清洗该煤气灶的灶心,在旁边观看的被害人吴某1在试打电子点火时不小心引起该内胆的汽油着火,被告人杨宗浩的手也同时起火。被害人吴某1见状便走到修理铺门口处提水要灭火,恰在此时,被告人杨宗浩将着火的电饭煲内胆踢向店铺门口方向,该内胆内的部分汽油溅到被害人吴某1的身上并引起吴某1的衣服着火,导致被害人吴某1超过30%的体表面积被烧伤。经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其伤残程度符合三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杨宗浩的家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吴某1医疗费用2000元。另查明,于2017年5月11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杨宗浩的家属杨某与被害人吴某1达成调解协议,杨某代为赔偿给被害人吴某1经济损失18万元,被害人吴某1对被告人杨宗浩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徐闻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对杨宗浩过失致人重伤案立案侦查。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杨宗浩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屋中信新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破获案件过程说明,主要内容:本案的侦破情况。户籍证明材料,主要内容:被告人杨宗浩出生于1945年10月23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主要内容:被告人杨宗浩无犯罪前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主要内容:现场位于徐闻县徐城镇育才路杨宗浩家电修理铺。在该修理铺门口内的西侧地面上有一个铁的盆子,该盆子有火烧烟熏的痕迹;在该修理铺门口的西侧废旧电器堆处有一个废旧的电饭锅锅胆,该锅胆有火烧烟熏的痕迹。指认笔录,主要内容:被害人吴某1对盛放汽油的电饭煲内胆等物品进行指认。录像光盘1个,主要内容:公安民警向证人岑某1了解案件情况的录像视频。徐某2(司)鉴(活)字[2014]04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次序号:1),主要内容:被害人吴某1被汽油烧伤,按照体表面积九分估算法,其Ⅲ度烧伤面积超体表面积30%,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1.a之规定,构成重伤一级。徐某2(司)鉴(活)字[2014]04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次序号:2),主要内容:被害人吴某1的伤残程度符合三级伤残。粤中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被害人吴某1因被汽油烧伤,经多次手术治疗后,遗留全身大面积皮肤畸形愈合而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67.3%,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其他内容略。收据(2014年3月12日),主要内容: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杨宗浩的家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吴某1医疗费用2000元。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主要内容:2017年5月11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杨宗浩的家属杨某与被害人吴某1达成调解协议,杨某代为赔偿给被害人吴某1经济损失18万元,被害人吴某1对被告人杨宗浩的行为亦表示谅解。证人吴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当时我赶到现场后听到旁边的群众说吴某1是在旁边看那修理铺的人修理煤气灶时不小心点燃清洗汽油,那修理老人就将燃烧的汽油踢出门口,不料将燃烧的汽油踢到吴某1的身上造成吴某1全身燃烧。吴某1跟民警讲述他在试打总程电子时引起那位老人的手着火,接着电饭煲心的汽油也着火,那老人就走入房里将他手上的火弄灭,接着那老人就走出来一脚踢那电饭煲心,将燃烧的汽油踢到吴某1的身上。证人岑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3月5日15时许,我坐在我的小卖部里,突然听到对面“老杨”修理店里传来几声“哎呀,着火了”,我顺眼看去,“老杨”用脚踢着火的盆子,那盆子碰到门槛上,燃烧着的汽油就射到一名中年男人的身上并燃烧起来,那名中年男人就走出修理店,他连忙脱掉上衣并躺在地上翻来翻去,之后供销社超市里的职工持灭火器将那名中年男人身上的火扑灭。证人劳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岑某1是我的邻居,岑某1告诉我,“老杨”踢火烧伤一名男人。岑某1说有一名男人拿煤气灶给“老杨”修理,后来引起盆子里的汽油着火,“老杨”就用脚踢盆子,盆子碰到门槛上,盆里的汽油就射到那名男人的身上并引起燃烧,后来供销社的人用灭火器将那名男人身上的火扑灭了。证人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3月5日15时许,我在徐闻县供销社超市上班,突然听到同事锦欧说外面有人身上起火了,我走出去看到一名中年男子身上着火并向供销社门口走来,我想到超市有灭火器就将灭火器拿在手里冲到那中年男子身边,打开灭火器将中年男子身上的火灭掉,那名男子就坐在门口地上,不久就有120救护车将那名男子送去医院抢救了。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超市门口看到一名中年男子身上着火,就呼叫有人身上着火了,我同事戴某就冲出来,接着他又从超市拿出一个灭火器冲向那名男子,我也冲回去拿灭火器,等我出来时那名男子身上的火已经灭掉了。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案发当天14时许,我骑车经过家电维修铺时看见一个电饭煲心起火,当时该店内有两个人,我听见之后被火烧伤的男子说“将手夹在双腿之间”,同时我看见那个男子走到店门口拿水桶,但还没有等他拿起水桶,店里的老头就踢一脚给电饭煲心并将电饭煲心踢到那个男子身上,电饭煲心里的火立即就在那个男子的身上燃烧起来。那个男子就赶紧跑出家电维修店来到公路上并脱掉身上的衣服,那个老头从他的店里走出来后还说“烧死那东(意思是烧死你才爽)”。接着周围就有人出来给那个男子扑火,同时也有人打电话叫救护车。经对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李某辨认出被火烧伤的那个男子(指吴某1),辨认出踢电饭煲心的那个老头(指杨宗浩)。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5日14时许,我将一个煤气灶拿给杨宗浩修理,杨宗浩检查后就说煤气灶的电子坏了,灶心也阻塞了,需要更换电子以及清洗灶心。杨宗浩将我的煤气灶拆开,之后又拿出两瓶汽油并倒入一个电饭煲心里,接着他用铁丝清洗灶心,我蹲在旁边观看。在观看的过程中,我将旁边的一个电子点火器装到煤气灶里,之后便试打电子点火器,没曾想试打几下后引起电饭煲心的汽油着火,由于杨宗浩在清洗灶心时双手沾了汽油,杨宗浩的手也顺势起火了,我看见杨宗浩店铺门口有半桶水,我便走过去提水要灭火,但由于火势太大,我无法进入店内,我便对杨宗浩说将双手夹在裤裆下灭火,杨宗浩手上的火熄灭后就一脚将电饭煲心踢向站在门口的我,电饭煲里着火的汽油就溅到我身上,我全身立即燃烧起来,我一边脱上衣一边跑向供销社门口,供销社超市就有人持灭火器跑出来将我身上的火扑灭,我全身多处被烧伤,不久我就被送到医院抢救了。经对混杂照片辨认,被害人吴某1辨认出杨宗浩。被告人杨宗浩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1)2014年3月5日15时许,一名约40岁的男人拿来一个电饭煲让我修理,其后他又拿来一个煤气灶让我修理,我们商议好煤气灶的修理费为18元。我将煤气灶的来气管及总程拆下来后就从修理铺拿出约三两汽油倒在一个盆子里清洗来气管,该名男人也拿起总程放在汽油里清洗并试打总程,当时电子还闪火花,我见后便对该名男人说是总程坏了,需要换新总程,该名男人不理我所说的话继续对总程电子打火,不料这次该名男人将手里的总程点燃起来,接着盆子里的汽油也燃烧起来,一时火烧到那名男人身上,我看到后就从旁边拿起一桶水泼向该名男人身上,但是火还是继续燃烧,接着该名男人就跑出门口,我又拿出一桶水,看到摩托车也着火了就向摩托车泼水,旁边超市的人员持来灭火器才将该名男人身上的火扑灭。当时我有对该名男人说不要在这里打火,汽油是危险的东西,但是该名男人不听劝阻。我所开的修理店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清理煤气灶零件的汽油是在徐闻县妇幼保健院北侧一间售卖汽油店铺里购买的,我修理煤气灶零件都是用汽油来清洗的。(2)我所用的清洗剂是工业酒精,我从来没有用过汽油清洗,工业酒精是在公安局附近的五金店购买的,我不知道清洗剂是如何起火的,我看见吴某1着火后就泼了一桶水在吴某1身上,后来供销社的人用灭火器将吴某1身上的火扑灭。我当时将一个着火的铁盆子踢到外面,但吴某1在这之前就跑到供销社超市附近了。关于被告人杨宗浩提出的电饭煲心起火之后其并没有用脚将电饭煲心踢向被害人吴某1,吴某1的衣服是自行着火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杨宗浩归案后一直辩解吴某1的衣服着火与其行为无关,但综合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岑某1、李某的证言等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害人吴某1在看到被告人杨宗浩的手起火之后便走到修理铺门口处提水要灭火,恰在此时,被告人杨宗浩将着火的电饭煲内胆踢向店铺门口方向,该内胆内的部分汽油溅到被害人吴某1的身上并引起吴某1的衣服着火,导致被害人吴某1超过30%的体表面积被烧伤。据此,被告人杨宗浩所提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宗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由于被告人杨宗浩坚持无罪辩解,本案无法确定案发当时被告人杨宗浩将着火的电饭煲内胆踢向其店铺门口方向时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2、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人杨宗浩是为了避免其店铺起火而将着火的电饭煲内胆踢向门口方向并且轻信能够避免引起他人损害后果发生的合理怀疑,本案亦不能排除被告人杨宗浩将着火的电饭煲内胆踢向门口方向时其已经意识到被害人吴某1就站在门口附近并且其对内胆内的汽油是否会溅到被害人吴某1的身上持放任的心理态度的合理怀疑;3、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再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案应当认定案发时被告人杨宗浩的主观方面为过失。综上所述,被告人杨宗浩的行为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而是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其定罪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宗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杨宗浩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应当纠正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宗浩应当预见其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宗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杨宗浩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应当纠正为过失致人重伤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宗浩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经济损失,被告人杨宗浩也取得了被害人吴某1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宗浩所提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宗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宗浩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和琦人民陪审员 余明列人民陪审员 蔡勇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