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镇支行与孙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镇支行,孙自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244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镇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庐镇乡庐镇街桥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3146721G。负责人:高兴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该支行员工。被告:孙自芳,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庐镇支行)与被告孙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献柱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庐镇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庐镇支行诉称:2009年11月6日,农商行庐镇支行与孙自芳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自芳向农商行庐镇支行借款2万元,用于孙自芳购车,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月利率9.0‰,逾期罚息为13.5‰;农商行庐镇支行于2009年11月6日向孙自芳提供了借款;2015年5月23日,孙自芳向农商行庐镇支行返还了借款1000元,现农商行庐镇支行诉请由孙自芳返还借款1.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孙自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农商行庐镇支行诉称一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孙自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款申请复印件各1份;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农商行庐镇支行与孙自芳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商行庐镇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孙自芳提供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孙自芳应依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孙自芳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现农商行庐镇支行诉请由孙自芳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自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镇支行返还借款1.9万元;二、被告孙自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镇支行支付利息(1、以2万元为本金,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即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9.0‰计算;2、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算;3、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孙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献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