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冬云、何玉兵等与罗爱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云,何玉兵,罗爱虹,刘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691号原告:杨冬云,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何玉兵,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罗爱虹,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刘卫东,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杨冬云、原告何玉兵与被告罗爱虹、被告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云、原告何玉兵,被告罗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云、原告何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爱虹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支付利息3329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刘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被告以家庭经营资金需要为由,自原告处共计借取款项3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罗爱虹为此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之后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尚欠本金315000元,及截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3329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罗爱虹辩称,1、对于原告所诉尚欠借款本金315000元无异议,双方是亲属关系,当时我是顾念亲情,为了帮助原告才办的此事,我的钱都在张建成、高红艳那里,只要法院给我执行回来我就马上还给原告;2、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每月利息”什么的记不起来了,我一共收到原告五笔钱,总额为33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时说的是月息二分,因为我和张建成说的也是这个利息,我并未从中赚钱,对于原告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我给原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5月份,现在我借给别人的钱也没有要回来,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不予认可;3、被告刘卫东不知道借款事情,涉案借款与其无关,刘卫东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卫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冬云与原告何玉兵系夫妻关系,被告罗爱虹、被告刘卫东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冬云与被告刘卫东系亲属关系。被告罗爱虹因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杨冬云、原告何玉兵提出借款申请,双方遂达成民间借贷合意,具体经过为:一、2011年12月26日,借款金额50000元,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交付金额50000元,交付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汇款人何玉兵、收款人罗爱虹。被告罗爱虹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冬云现金伍万元正。2%2011.12.26号罗爱虹”。此后,被告罗爱虹就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冬云现金伍万元整。2013.12.26号罗爱虹注明原借条日期是2011.12.26号”。二、2012年2月6日,借款金额100000元,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交付金额100000元,交付日期为2012年2月6日,汇款人何玉兵、收款人刘卫东。被告罗爱虹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冬云现金拾万元正。2%2012.2.6号罗爱虹”。三、2012年4月13日,借款金额40000元,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金额40000元,交付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收款人罗爱虹。被告罗爱虹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冬云现金肆万元正。月息2%2012.4.13罗爱虹”。四、2012年5月17日,借款金额110000元,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交付金额110000元,交付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收款人罗爱虹。被告罗爱虹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冬云现金壹拾壹万元正。每月今天付利息2012.5.17号罗爱虹”。五、2012年7月11日,借款金额30000元,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交付金额30000元,交付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收款人罗爱虹。被告罗爱虹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冬云现金叁万元正。2%2012.7.11号罗爱虹”。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罗爱虹按每笔借款的本金金额、根据月利率2%之利息标准,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开始付息,五笔借款均支付至2013年5月份。另,被告罗爱虹于2016年5月份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7年1月份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因被告罗爱虹、被告刘卫东至今未向原告杨冬云、原告何玉兵还清涉案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爱虹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15000元,并支付利息332900元(以月利率2%为标准,330000元计算3年,332000元计算8个月,315000元计算7个月),要求被告刘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利息计算明细、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借款事实问题。被告罗爱虹向原告杨冬云、原告何玉兵出具的涉案借条,是罗爱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银行凭证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利息利率等法律要件事实,可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金额。因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7月11日的四份借条均载明了借款利息,但未记载还款期限,故该四笔借款属公民间的不定期有息借款。因2012年5月17日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同时所记载的“每月今天付利息”,未明确约定利息利率,故应认定为该笔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因2013年12月26日所更换的借条中未记载借款利息,故涉案该笔50000元借款,自2013年12月26日之后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关于原告杨冬云、原告何玉兵所诉借款本金。现借款人罗爱虹欠二原告借款本金3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爱虹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杨冬云、原告何玉兵要求被告罗爱虹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冬云、原告何玉兵所诉借款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为24%,不超出法律规定上限,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罗爱虹就涉案五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3年5月份,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但,2012年5月17日的借款110000元,因相关借条中未明确载明利息利率,依法应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罗爱虹为该笔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应当认定为另外有息借款所付利息。另,2013年12月26日所更换借条对应的借款50000元,因新更换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利率,依法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故自更换借条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不应予以支付。综上,2012年5月17日的借款110000元,按月利率2%自借款发生之日计算至2013年5月份,利息应为26400元,该款项被告罗爱虹已支付,应认定为系支付其它有息借款之利息,从其它有息借款之尚欠利息中予以抵扣。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12月26日借款50000元,自2013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尚欠利息分段计算具体为:一、2013年5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本金为220000元(分别为2011年12月26日50000元、2012年2月6日100000元、2012年4月13日40000元、2012年7月11日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为30800元,抵扣2012年5月17日借款110000元已付利息26400元,欠息为4400元。二、2013年12月份至2016年5月份,本金为170000元(分别为2012年2月6日100000元、2012年4月13日40000元、2012年7月11日30000元),按年利率24%,欠息为98600元。三、2016年5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本金为160000元(分别为2012年2月6日100000元、2012年4月13日40000元、2012年7月11日30000元,被告罗爱虹已偿还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24%,欠息为25600元。四、2017年1月份至2017年7月份,本金为155000元(分别为2012年2月6日100000元、2012年4月13日40000元、2012年7月11日30000元,被告罗爱虹已偿还本金15000元),按年利率24%,欠息为18600元。以上合计欠息金额为147200元。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罗爱虹支付尚欠利息33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147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诉争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罗爱虹、被告刘卫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爱虹借款用途为家庭经营资金需要,且被告刘卫东名下的银行账户亦接收了出借款项,故涉案借款应属于被告罗爱虹、被告刘卫东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诉求被告刘卫东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爱虹的抗辩主张。被告罗爱虹关于原告所诉利息提出的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爱虹关于被告刘卫东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爱虹、被告刘卫东偿还原告杨冬云借款31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爱虹、被告刘卫东支付原告杨冬云利息1472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冬云、原告何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杨冬云、原告何玉兵负担1480元,被告罗爱虹、被告刘卫东负担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旭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伟平书 记 员 梁胤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