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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刑初95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咸丰县清坪镇“清大线”小地名“雷打岩”处发现在建公路未洒水,遂联系被害人余某1处理未果,杨某某将此事告知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李某在施工现场找到余某1,因道路养护问题对其斥责,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抓扯、踢打,杨某某见状上前用拳头击打余某1头部,导致余某1左眼受伤,后因他人拉劝方才罢离。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1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4月7日主动到咸丰县公安局清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杨某某履行后,得到了被害人余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2、李某、袁某、冉某、胡某的证言,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余某1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复核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余某1手机短信截图,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余某1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起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