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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7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楼鑫民与楼凯、陆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鑫民,楼凯,陆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7661号原告:楼鑫民,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南市,现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赵源,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凯,男,199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法定代理人:陆某,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被告:陆某,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鑫民诉被告楼凯债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13日,本院追加被告楼凯的监护人陆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先后于2017年6月5日、7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楼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源、被告楼凯、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鑫民诉称:2016年4月21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83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权利证书号为东阳市国用(2014)第001-10930号的屋基及该屋基上的房屋上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其次,因楼凯并示出资建造该屋基上的房屋,因此楼鑫民可另案向楼凯主张建造房屋的实际支出和办理土地使用证已花费的相关费用。原告在该房屋的建造中花费了建房款581100元整,土地出让金49353元及税费1480.59元,其他费用6617元,共计638550元。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楼凯支付原告建房费用581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理土地出让费49353元及税金1480.59元;3、判令被告支付其他费用661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楼凯支付建房费用563734元,并要求被告陆某在被告楼凯财产中支付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赔偿。原告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本院(2016)浙0783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凯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过事实,并确定被告楼凯应未出资建造房屋,原告楼鑫民有权向被告楼凯主张相关费用的事实。二、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分,用以证明涉案的房屋系原告楼鑫民出资建造的事实。三、地契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楼鑫民支付土地出让金49353元、税额1480.59元的事实。四、票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楼鑫民为涉案房屋支付白蚁防止费870元、土地登记证工本费20元、基础设施配套费4927元、勘测费300元、设计费预付款500元的事实。五、通告一份,用以证明东阳市吴宁街道佐店经济合作社要求于2014年年底前将涉案房产建造完工的事实。六、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金华市中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房屋造价进行鉴定认定为563734元的事实。被告楼凯辩称:1、原告未经被告楼凯同意,擅自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原告的行为是构成侵权,原告楼鑫民作为侵权人要求被告楼凯赔偿因侵权人行为造成的费用不合法。2、原告楼鑫民存在过错,其建房的目的是为了出让房屋,也未告知被告楼凯、陆某。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楼凯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某辩称:本案讼争系因原告楼鑫民在被告楼凯享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原告楼鑫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楼凯未侵犯任何人的权益,被告陆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楼鑫民在庭审中对陆某的诉请。两被告为了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庭审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楼鑫民自认在建造涉案的房屋由其购买材料让工人建造,所花的费用为50万元左右。经审理,结合庭审质证及双方陈述,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楼鑫民提供的证据材料,两被告对证据材料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材料二认为系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涉案的房屋系原告楼鑫民出资建造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材料所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材料六认为该鉴定结论书是依据原告伪造的施工合同作出结论,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书委托程序合法,且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现场进行踏勘实地测量,并参考同地区同类型住宅每平方米造价作出,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造价为56373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楼凯、陆某的证据材料,原告楼鑫民对证据材料认为该份庭审笔录系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的宅基地权属纠纷,并不涉及建房费用,原告未在庭审中作完整、准确的陈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所证涉案房地产的所有人及房屋建造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庭审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楼鑫民与被告陆某婚后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楼凯。2007年2月1日,原告楼鑫民与被告陆某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屋××(原址为东阳市××)归儿子楼凯。2014年元月5日,东阳市吴宁街道佐店经济合作社发出通告,要求于2014年底前将东阳市吴宁街道振兴路372-6号的屋基按规划建设完工。2014年下半年,原告楼鑫民出资在屋基上建成坐北朝南三间三层半房屋,建筑物实际占地面积为97.47㎡,使用权面积为149.30㎡。经金华中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认定东阳市吴宁街道振兴路372-6号的造价为563734元。此外,原告楼鑫民还支付了土地出让费49353元、税款1480.59元,设施配套费4927元、白蚁防治费870元、勘测费300元、设计费预收款500元、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20元。另查明,吴鲜姣将分给长子金可跃的三间平房拆除后,金可跃等人于2002年10月28日获批东阳市吴宁街道振兴路372-6号宅基地90㎡。2003年,吴鲜姣以26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原告楼鑫民。2016年4月21日,本院对被告楼凯与原告楼鑫民、案外人吴鲜姣、金可跃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0783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楼鑫民与吴鲜姣屋基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金可跃等人办理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振兴路372-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原告楼鑫民和金可跃等人协助被告楼凯办理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产权过户登记所需交纳的税费及国有土地出让金等由被告楼凯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东阳市吴宁街道振兴路372-6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楼凯享有,由于本案所涉三间三层半房屋虽由原告楼鑫民出资所建造,原告楼鑫民有权向被告楼凯主张建造房屋和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所支出的费用共计621184.59元。被告楼凯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所拥有的财产足以支付本案应付的款项,且本案不属侵权纠纷,故被告陆某晓无需为其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鑫民人民币621184.59元。二、驳回原告楼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楼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12元,由被告楼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