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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世春、童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春,童明,胡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春,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现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心奎,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明,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胡训杰,男,1968年3月5日出生,系刘世春之夫,已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上诉人刘世春因与被上诉人童明、原审被告胡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胡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中,刘世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利川市公安局柏杨坝派出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显示胡训杰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于2017年4月10日注销户口。童明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1、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胡训杰的死亡时间在一审立案之前,本案中胡训杰已不能成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童明在一审中仍将胡训杰列为被告要求胡训杰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已不可能。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已死亡的胡训杰仍列为诉讼主体不当,在核实胡训杰死亡的事实后,应向当事人童明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要求胡训杰的继承人参与诉讼。该诉讼请求的变更或者明确应在一审中进行。童明是否要求胡训杰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以及一审被告主体怎么确定应结合童明变更或者明确后的诉讼请求确定。2、童明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胡训杰、刘世春共同偿还借款14600元及相应鉴定费,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将胡训杰列为被告,且查明胡训杰下落不明,并认定债务发生在胡训杰、刘世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为上述费用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但在一审判决的判项里,仅判决刘世春承担偿还责任,驳回了童明要求胡训杰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故一审的事实认定和分析说理与判决主文相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胡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世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丁俊蓉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