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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明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3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元,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明元在重庆市南川区附近的山路上,与其嫂子即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打。在打斗过程中,杨明元持锄头将周某某腹部、脸部等部位打伤,致周某某脾脏破裂。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明元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明元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周某某的谅解。前述事实,被告人杨明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辨认��录,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明元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明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杨明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文华人民陪审员  程在群人民陪审员  侯真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