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岩与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昆仑路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昆仑路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729号原告:黄岩,女,汉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丹志慧,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勤,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昆仑路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中原区昆仑路1号院13号楼1层门面18。法定代表人:张伟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波,公司员工。原告黄岩诉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昆仑路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丹志慧、杨新勤,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昆仑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13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以上两项共计263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132元,诉讼费25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岩于2017年2月购买了三棵小型水晶观赏树,并要求卖家将在其所在地鉴定的属于原告的三串水晶吊坠连同鉴定证书一起发货寄回。卖家选择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输到郑州。货到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昆仑路分公司(即郑州中原区淮河路营业部)后,适逢原告工作期间无法签收快递。在未通知、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员工自作主张将货物搁置在原告工作单位传达室门口。原告后来才得知单位门口的快递是自己的。经原告查验,水晶树损毁较为严重。与卖家联系后,确认是货物运输过程中致货物损毁,原告随即联系被告说明情况并拒绝签收。随后,在没经过双方当面清点物品的情况下,被告员工擅自将整件快递从原告单位抱走。事后,卖家(××)告知原告拒签的货物中遗失三串水晶吊坠,价值2132元。因运费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在客户拒绝签收的情况下,被告仍派员工到原告工作场所多次讨要运费,给原告的工作造成了及其恶劣的影响。原告工作是公交车司机,在被告无理讨要运费过程中,为了车上乘客安全着想,不得已减少出车次数。为此,原告损失了500元的工资收入。从事发至今已经过去近2个月,被告就赔偿问题及原告误工费用一直未给出答复,对自己的无理行为拒不承认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昆仑路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客户签订运输合同时都会提供一式三份的运单(第一联为财务联、第二联为出发部门存根联、第三联为客户联),其中第三联交由托运人保管,以证明运输关系的存续。本案中,原告自称与答辩人存在运输关系,但并未提供我司任何运单信息,我司无法进行查证,且答辩人主体名称为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昆仑路分公司,经查,单号5244300299货物是从江苏连云港发往郑州,发货人胡为释与江苏德邦物流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而并非与我司存在相关协议,我司只是受委托代为送货,原告主体以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综上所述,答辩人无法对货运信息进行查询举证,且原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答辩人不能基于该运输合同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原告以798元的价格购买了绿幽灵戒指、发晶戒指指环各一枚,快递8元,原告已确认收货。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868元的价格购买了天然绿幽灵水晶吊坠一枚,原告已确认收货。2017年2月5日,原告以458元的价格购买了天然异象水晶吊坠一枚,原告已确认收货。因上述物品未附带鉴定证书,原告将该三件物品邮寄到连云港要求鉴定,2017年2月,原告向胡瀚购买三颗小型水晶观赏树,并要求胡瀚将上述三个物品和三颗小型水晶观赏树一并邮寄给原告,2017年2月20日,经过胡瀚与连云港德邦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检查,发货包括三颗水晶发财树和三个水晶吊坠,检查后,胡瀚通过连云港德邦物流公司将上述三个物品和三颗小型水晶观赏树一并邮寄给原告,邮单号为5244300299,该邮单显示寄件人联系人胡瀚,收件人联系人黄岩,收件地址:河南省郑州中原航海路秦岭路交叉口63路调度室,吊坠×3、树×3,付款方式:收方付。2017年2月23日,货物到达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营业部,自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联系,显示为派送中,此货已滞留。原告陈述,2017年2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将该货物包装箱放到原告填写的送达地址即河南省郑州中原航海路秦岭路交叉口63路调度室,原告的朋友将货物拿走了,该朋友告诉原告货物受伤了。2017年2月24日晚,原告看到了货物,原告称看到时包装箱里肯定有三个吊坠。2017年3月3日,显示为此货已滞留,客户拒收,此单为转寄更改单,客户拒签,被告工作人员将没有封存的货物包装箱取走,至被告处时,被告工作人员吕辉陈述称:我们一般是当着客户的面开箱验货,当时我看了一下货,当时是打开的,没粘,回来的时候是打开的,当时我也没怎么注意,大概看了一下,只有三颗树。庭审中,关于原告拒收时是否打开验收货物的问题,原告陈述如下:打开了,发现三棵树有破损,三个吊坠还在,我方才拒签,要求被告取回货物并返回。物品取走时,并没有封存,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被告经理吕晖称看到只有三个树,没有见到三个吊坠,被告员工取走时也没有查验没有封存的货物,也没有告知原告取走货物,直接取走了。被告陈述称其工作人员从原告处取走货物时,货物有简单包装,不是裸露在外边。原告拒收货物后,货物返回连云港,返回后拆箱检查,只有3颗破水晶发财树,没有3颗吊坠,胡瀚与连云港德邦物流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连云港德邦物流公司向胡为释微信转账两次合计960元,系针对3颗破水晶发财树的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拒收货物,被告将货物取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13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能够证明其损失的三颗吊坠价值2124元,鉴于本案涉案货物系胡瀚通过连云港德邦物流公司运输给原告黄岩,在交运前,胡瀚与连云港德邦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将胡瀚交运货物进行检查,且被告工作人员陈述称我们一般是当着客户的面开箱验货,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到原告拒收的货物后有开箱验货的行为,被告将货物取走,应视为其对于取走的货物无异议,即原告关于被告取走货物时包含有三个吊坠的主张成立,而被告工作人员将货物拿到公司后只看到三颗发财树,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124元。原告主张货物损失2132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8元系快递费,不属于原告主张的货物直接损失,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元及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亦不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昆仑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124元;二、驳回原告黄岩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昆仑路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红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