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法赔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德满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辽02法赔7号赔偿请求人:张德满,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连市棋盘山仓库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李阿金,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巴信萍,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张德满于2017年5月9日以二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张德满申请的事项为,1、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赔偿张德满被关押1288天,人身自由被侵犯依法应获取的赔偿金,每日赔偿金以国家201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准;2、请求大连中院赔偿张德满被羁押审理期间被迫缴纳的”退缴赃款”20万元及利息;3、请求大连中院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赔偿请求人于2013年3月19日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立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大连中院。2013年12月18日,大连中院作出(2013)大刑二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赔偿请求人张德满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3)大刑二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发回大连中院重新审判。2015年4月3日,大连中院作出(2014)大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赔偿请求人张德满仍不服,再次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5)辽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德满无罪。2016年10月10日,赔偿请求人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大连市看守所释放。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赔偿请求人张德满被限制人身自由,共监禁羁押了128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一、五、二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大连中院应该按照2016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按照张德满被侵害人身自由1288天计算赔偿金,赔偿给张德满。另外赔偿请求人张德满在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审期间,被强行”退缴赃款”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二十二、三十二、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一、三、二十条的规定,大连中院应当赔偿张德满20万元及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大连中院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并计算)。再有,赔偿请求人张德满被监禁羁押三年半之久,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大连中院应该支付张德满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充分听取了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其意见包括:1、被限制人身自由天数以本院计算为准;2、被大连市检察院查封、扣押的10万元应由本院一并返还,理由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侦查机关不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人民法院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将赃款、赃物移送;3、被本院扣押的10万元及利息损失应在本次国家赔偿程序中一并进行赔偿。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张德满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斌犯贪污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被告人李红梅、张德满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2013年11月7日,赔偿请求人张德满女婿栾凤云,替张德满向本院退赃10万元,请求对张德满从轻处罚,该款存入本院账户。同年12月16日,栾凤云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赃款10万元,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对张德满涉案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扣押的扣押通知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该款项存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账户。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大刑二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姜斌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红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8年3月18日止);被告人张德满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姜斌、李红梅、张德满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辽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大刑二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重新审理,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大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姜斌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红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张德满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涉案赃款、赃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姜斌、李红梅、张德满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5)辽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上诉人姜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三、上诉人李红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四、上诉人张德满无罪。五、涉案赃款、赃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对涉案赃款、赃物进行处理,案号为(2017)辽02执135号,现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张德满取保候审,大连市看守所以大看释字(2016)1862号释放证明对张德满予以释放。自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10月10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302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国家赔偿申请书,本院(2013)大刑二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2014)大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2015)辽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大连市看守所大看释字(2016)1862号释放证明书,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开具的10万元款项收据及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本院开具的10万元款项收据,本院(2017)辽02执135号普通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和询问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张德满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无罪,因无罪而被羁押1302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张德满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出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张德满被侵犯人身权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为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统计局2017年5月27日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258.89元。赔偿请求人张德满自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10月10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302天,其应获得人身自由权被侵害的赔偿金为337074.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人被羁押1302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工作因此受到影响,导致精神极度痛苦,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本院应对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赔偿请求人张德满请求本院对其被羁押期间被迫缴纳的”退缴赃款”20万元及利息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财产权若被侵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案涉财产权被侵害的赔偿义务机关为行使职权时实施扣押的机关,分别为实施10万元款项扣押行为的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和接收张德满退赃10万元的本院。对于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10万元款项的行为,依法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院在此不予置评,对于赔偿请求人向本院提出的关于该10万元及利息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对于本院接收张德满退赃的10万元,本院已依生效的(2015)辽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涉案赃款、赃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由执行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尚未执行终结。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的规定,只有在办案机关未依法返还财产或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且有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现本院执行部门正在对(2015)辽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案件所涉款项依法进行处理,在执行程序终结前,赔偿请求人要求本院赔偿1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二)项、第十八条(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张德满支付限制人身自由1302天的赔偿金人民币337074.78元;二、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张德满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张德满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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