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三喜与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喜,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357号原告:王三喜,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王家沟村03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改平,女,汉族,1983年2月14日生,离石区城北街道办王家沟村***号。系原告女儿。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海兵,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四年的经济补偿金6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受聘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该处开始工作。2014年12月5日经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于2017年7月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按劳动关系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王三喜在被告处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以我方提供的花名册为准;原告2011年入职时已满60周岁。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认为2011年2月被告招用原告从事园林养护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1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离职,离职时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认为,自己于2011年3月18日入职,2014年12月5日离职,原告提供工资存折,开户日期2011年3月18日,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原告因被告未进行经济补偿,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入职、离职时间陈述不一,被告认为原告2013年11月离职,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最后发放工资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原告认为自己2014年12月离职无证据支持,认定被告陈述真实。2011年2月,被告招用原告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明知原告已退出劳动年龄,还招用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合法劳动关系,终止劳务关系时,被告应当参照劳动关系酌情进行经济补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酌情支付原告王三喜解除劳务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