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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9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刘赤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牌号苏J6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进涞亭南路西约200米附近时遇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韩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血样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执法录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发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旋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对韩某同志宽大处理的说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象屿都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韩某同志及家庭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等,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韩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