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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高艳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367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艳尾,男,1992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艳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高艳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6时许,在郸城县宜路镇北头行政村于晶庄村,被告人高艳尾与单某2在卖玉米时,两人车子发生碰撞引起纠纷。在两人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高艳尾将单某2打成轻伤。经鉴定,被害人单某2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高艳尾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某2陈述、证人候某、高某、于某、单某1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艳尾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艳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艳尾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艳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昭杰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王祖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赫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