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4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威诺置业有限公司与胡云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诺置业有限公司,胡云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522号原告:山东威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鲁中装饰材料城1#楼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45143469。法定代表人:耿殿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波,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武,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胡云泽,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山东威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云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波、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威诺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欠款2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2、支付欠款违约金2125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并以还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为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博山区世纪上城7号楼3单元1102号房屋,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及《世纪上城分期付款协议》各一份,房款总金额为512468.00元,贷款3900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122468.00元,被告实际缴纳22468.00元,剩余首付款项100000.00元,作为对原告的欠款,分期支付。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欠缴的房款,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欠房款20000.0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胡云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山东威诺置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的事实;2、世纪上城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的价格及分期付款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实际贷款为390000.00元,合同中记载的贷款额为358000.00元,以实际贷款为准;4、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交纳10000.00元分期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2016年、2017年的20000.00元未付。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淄博市博山区世纪上城7号楼3单元1102号的楼房一套。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日,双方签订世纪上城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房款总价值512468.00元,其中贷款额358000.00元,首付款为154468.00元,被告应当先支付其中的54468.00元,剩余100000.00元作为被告欠原告的房款,分十年付清。但双方在实际履行时对合同做了变更,贷款额变更为390000.00元,首付款总额变更为122468.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其中的22468.00元,剩余100000.00元作为被告欠原告的房款,分十年付清,于每年的5月10日前各支付10000.00元。被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了2015年的分期付款10000.00元。2016年和2017年应付款项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该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达成的分期付款协议是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欠原告房屋欠款20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书结合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房屋欠款2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25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并以还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为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在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了按照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双方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的期限等情形以及为维护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参照有关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有关规定,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欠款到期之日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7年6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800.00元(10000.00元×24%÷12个月×13个月+10000.00元×24%÷12个月×1个月),对于2017年6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被告以欠付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威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欠款20000.00元;二、被告胡云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威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此后的违约金被告以欠付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山东威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0元,减半收取416.00元,由原告山东威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6.00元,被告胡云泽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越书 记 员 马爱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