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依锦服饰有限公司、山西兆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依锦服饰有限公司,山西兆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太原释家缘制冷有限公司,田志峰,马春梅,田志军,徐淑霞,秦利保,官晓惠,贾潞,段润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352号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9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婕,山西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依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西一巷17号27号楼2层西房。法定代表人:秦利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西兆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黄陵乡上黑驼村。法定代表人:来显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太原释家缘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街16号4幢1号。法定代表人:贾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强,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百融居1010号,身份证号码:×××。被告:田志峰,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马春梅(系田志峰之妻),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田志军,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徐淑霞(系田志军之妻),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秦利保,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依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官晓惠(系秦利保之妻),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利保,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依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贾潞,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释家缘制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段润平,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忻州市。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联钢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依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依锦服饰)、山西兆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兆安机械)、太原释家缘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释家缘制冷)、田志峰、马春梅、田志军、徐淑霞、秦利保、官晓惠、贾潞、段润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婕、XX,被告依锦服饰的法定代表人秦利保,被告释家缘制冷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强,被告秦利保,被告官晓惠的委托代理人秦利保,被告段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安机械、田志峰、马春梅、田志军、徐淑霞、贾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钢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依锦服饰与原告签订了晋中联钢委保L字(2014)第014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建设银行太原南城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若依锦服饰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依锦服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此外,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兆安机械、释家缘制冷、田志峰、马春梅、田志军、徐淑霞、秦利保、宫晓惠、贾潞、段润平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兆安机械、释家缘制冷、田志峰、马春梅、田志军、徐淑霞、秦利保、官晓惠、贾潞、段润平对被告依锦服饰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月6日建设银行太原南城支行与被告依锦服饰签订了营小流字2013-010号《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依锦服饰叁佰万元。同日,原告与建设银行太原南城支行签订了营小保字2013-010号《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依锦服饰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向建设银行太原南城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依锦服饰无力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6日代被告依锦服饰向建设银行太原支行偿还了欠款2554641.92元,建设银行太原南城支行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经原告多次向上述各被告催要均无果,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锦服饰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2554641.92元;2、被告依锦服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代偿后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10月6日为865921.43元,本息共计3420563.35元);3、被告兆安机械、释家缘制冷、田志峰、马春梅、田志军、徐淑霞、秦利保、官晓惠、贾潞、段润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依锦服饰、秦利保、官晓惠共同辩称,该笔款项我们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款项通过建设银行受托支付,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田志峰,被告田志峰为该笔款项的实际操作人。被告释家缘制冷辩称,原告主张的2554641.92元的代偿本金认可,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我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我公司归还50万元,原告撤销我公司的反担保责任,后我公司按约定归还50万元;被告依锦服饰是借款人,在被告依锦服饰没有履行能力时才由我公司代为履行,我公司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段润平辩称,我只签字,其他情况不清楚。被告兆安机械、田志峰、马春梅、田志军、徐淑霞、贾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依锦服饰与原告(原名山西中联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依锦服饰向建设银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如依锦服饰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导致原告为其代偿的,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依锦服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兆安机械、释家缘制冷、田志峰、马春梅、田志军、徐淑霞、秦利保、官晓惠、贾潞、段润平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兆安机械、释家缘制冷、田志峰、马春梅、田志军、徐淑霞、秦利保、官晓惠、贾潞、段润平对原告履行保证义务需代依锦服饰偿还的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费用和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执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4年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依锦服饰签订编号为营小流字2013-0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被告依锦服饰提供贷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同日,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营小流字2013-010号《保证合同》,原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8日建设银行向被告依锦服饰支付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依锦服饰未能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6日代被告依锦服饰向建设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554641.92元,本息合计2554641.92元,对此建设银行出具了代偿证明。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的《委托保证合同》、《人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依锦服饰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建设银行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依锦服饰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2554641.92元,建设银行对此出具了代偿证明,故原告有权对上述债务向被告依锦服饰进行追偿。《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如依锦服饰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导致原告为其代偿的,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依锦服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故被告依锦服饰还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二、被告兆安机械、释家缘制冷、田志峰、马春梅、田志军、徐淑霞、秦利保、官晓惠、贾潞、段润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对原告为依锦服饰代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兆安机械、释家缘制冷、田志峰、马春梅、田志军、徐淑霞、秦利保、官晓惠、贾潞、段润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释家缘制冷关于其归还50万元以撤销反担保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兆安机械、田志峰、马春梅、田志军、徐淑霞、贾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依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554641.9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3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二、被告山西兆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太原释家缘制冷有限公司、田志峰、马春梅、田志军、徐淑霞、秦利保、官晓惠、贾潞、段润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原依锦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5元,由被告太原依锦服饰有限公司、山西兆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太原释家缘制冷有限公司、田志峰、马春梅、田志军、徐淑霞、秦利保、官晓惠、贾潞、段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林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