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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昌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234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副经理,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林,男,壮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陈昌林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起本案立案之日起解除。2、被告陈昌林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从2013年12月23日至本案立案之日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95%计;本案立案次日起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5%计至还清之日;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11.9925%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已偿还50103.26元利息相应抵减)。3、原告对被告陈昌林用作借款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坐落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北路25号茂泽大厦1109号房,证号为邕房权证子第018079**号的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陈昌林与原告下属的温泉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温泉社贷款人民币60万元给被告陈昌林,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99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12月23日,温泉社将60万元发放到被告陈昌林的账户62×××30。2013年12月23日,温泉社还与被告陈昌林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陈昌林以权属自己的坐落在广西××区××大厦××房、证号为邕房权证子第018079**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邕房他证字第××号)。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逾期超过三期,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确认与被告陈昌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本案立案之日解除,且对证号为邕房他证字第××号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昌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温泉信用社与被告陈昌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温泉社贷款人民币600000元给被告陈昌林,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为7.995%,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被告陈昌林同时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授权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温泉信用社有权从被告本人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关联户中扣划本金和利息的《划款授权书》。2013年12月23日,温泉社将60万元发放到被告陈昌林的账户62×××30。同日,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温泉信用社还与被告陈昌林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陈昌林以权属自己的坐落在广西××区××大厦××房(证号为邕房权证子第018079**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邕房他证字第××号)。被告陈昌林借得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至2015年9月29日止,仅支付了利息50103.26元。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陈昌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划款授权书、借款借据、被告账户卡片信息、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欠款欠息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昌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昌林发放贷款600000元,但被告陈昌林借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昌林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昌林以登记在陈昌林名下的坐落在广西××区××大厦××房(证号为邕房权证子第018079**号)的房屋为本案600000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对本案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陈昌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林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陈昌林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0日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95%计;2、2016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5%计至还清之日;3、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11.9925%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已偿还50103.26元利息相应抵减)。三、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陈昌林名下的坐落在广西南宁西乡塘区北大北路25号茂泽大厦1109号房(证号为邕房权证子第018079**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限被告陈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4900元),由被告陈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飞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人民陪审员  黄耀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金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