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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宁阳县康之缘家庭农场与��阳县农业局、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县康之缘家庭农场,宁阳县农业局,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466号原告:宁阳县康之缘家庭农场,住山东省宁阳县。经营者:王五喜,男,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阳县农业局,住山东省宁阳县。法定代表人:靳茂永,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蒋克勤,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小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法务部经理。原告宁阳县康之缘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康之缘农场)与被告宁阳县农业局、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航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之缘农场经营者王五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被告宁阳县农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蒋克勤,被告天祥航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之缘农场经营者王五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被告宁阳县农业局委托���讼代理人刘刚、蒋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祥航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之缘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阳县农业局、天祥航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2800元;2.支付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在被告宁阳县农业局的安排下,被告天祥航空公司对宁阳县鹤山镇、东疏镇的小麦实施“一喷三防”飞防作业,被告天祥航空公司的直升飞机将农药喷洒到我农场种植的72亩菠菜上面,致使菠菜不能食用,签约收购方拒绝收购,给我农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宁阳县农业局辩称,我单位与宁阳县财政局根据《泰安市农业局泰安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16年泰安市小麦“一喷三防”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宁阳县农业局、宁阳县财政局关于印发《2016年宁阳县小麦“一喷三防”工作实施方案》并下发通知,这是我单位进行飞防作业的依据。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我单位与被告天祥航空公司签订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飞防作业区域为宁阳县东疏镇和鹤山镇,并未涉及原告康之缘农场诉称土地所在地宁阳县伏山镇。实施飞防作业前,我单位发布2016年宁阳县小麦“一喷三防”项目飞防通告,就飞防区域、注意事项、现象解释、防范措施等进行通告,并在宁阳县电视台通告。此次飞防作业,后经验收达标。原告康之缘农场没有证据证明我单位在组织实施飞防作业中存在过错,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康之缘农场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康之缘农场的起诉。被告天祥航空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飞防作业项目,系我公司按照招投标流程参与招投标,最后合法中标的项目。在实施飞防作业前,我公司与被告农业局进行了严格实地勘察与严密飞行演练;我公司在国内同行业也具有较高知名度,完全具备熟练的飞行技能,我公司不可能将农药喷洒到原告康之缘农场诉称土地的种植的菠菜上面。原告康之缘农场诉称其有机菠菜被我公司实施飞防作业的直升飞机喷洒了农药,签约收购方拒绝收购,并未导致蔬菜死亡;根据一般常识,蔬菜被喷洒的农药不会永久的残留,原告康之缘农场将被收购方拒绝收购菠菜的风险转嫁给被告宁阳县农业局与我公司,我公司认为不合理。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康之缘农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王五喜(乙方)与宁阳县伏山镇吕兴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吕兴村民委员会)签订吕兴村辛周路两旁农田承包合同1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辛周路南400亩土地和路北1400亩土地从事农业种植,辛周路南土地四至:东至伏山镇岗上村地界、西至鹤山镇山后村地界、南至伏山镇岗上村地界、北至辛周路,辛周路北土地四至:东至鹤山镇山后村地界、西至鹤山镇山后村地界、南至辛周路、北至铁路;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小麦450斤、玉米450斤,每年6月1日、10月1日各支付承包费的50%。合同签订后,吕兴村民委员会将上述土地交付王五喜使用。2014年9月5日,宁阳县康之缘家庭农场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宁阳县伏山镇吕兴村二号路西,经营者为王五喜,经营范围为粮食、蔬菜种植及销售;果树种植及果品销售。2016年2月25日,原告康之缘农场(乙方)与泰安五洲润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种植收购合同1份,附有机菠菜原料采购标准1份,约定:产品名称为菠菜,品种规格为6023,种植时间为2016年3月1日,收购时间为2016年5月2日-5月10日,面积为72亩,收购数量为300吨,到厂价格为1260元/吨;乙方杜绝使用任何化学合成的农药和化肥,保证种植蔬菜符合有机标准,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收购。2016年4月6日,宁阳县农业局、宁阳县财政局发布关于印发《2016年宁阳县小麦“一喷三防”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份,对2016年宁阳县小麦“一喷三防”工作作出部署。2016年4月,山东信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受被告宁阳县农业局委托,发布2016年宁阳县小麦“一喷三防”采购项目第三标段公开招标文件1份,××虫害飞机防治服务采购项目,××虫害飞机防治服务采购,招标控制价为600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天祥���空公司向被告宁阳县农业局提交2016年宁阳县小麦“一喷三防”采购项目第三标段投标文件1份,载明:标段名称为2016年宁阳县小麦“一喷三防”采购项目第三标段,投标总报价为488000元,服务期限为2016年5月初实施,5日内完成。后山东信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宁阳县农业局、宁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向被告天祥航空公司发出宁阳县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1份,载明:被告天祥航空公司为2016年宁阳县小麦“一喷三防”采购项目第三标段小麦病虫害飞机防治服务采购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48800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宁阳县农业局发布宁阳县2016年小麦“一喷三防”飞防通告1份,载明:飞防作业区域(宁阳县东疏镇和鹤山镇部分村庄的小麦)、注意事项、现象解释、防范措施,并在宁阳县电视台通告。2016年5月3日到5月6日,被告天祥航空公司在被告农业局的协助��实施2016年宁阳县小麦“一喷三防”飞防作业,飞防作业区域为宁阳县鹤山镇和东疏镇,使用农药为噻虫嗪、咪酰胺、磷酸二氢钾,三种药物混合后喷防。2016年5月18日,被告宁阳县农业局出具验收报告1份,审核认定:被告天祥航空公司实施2016年宁阳县小麦“一喷三防”飞防作业项目在防治面积、病虫害防治效果均达标,该项目验收通过。经原告康之缘农场申请,2016年5月16日,宁阳县公证处出具(2016)宁阳证民字第2054号公证书1份,载明:2016年5月6日10时18分,在康之缘农场经营者王五喜指认的承包地现场,宁阳县公证处对王五喜、赵其义在承包地内对种植的菠菜采摘、称重、封存样品及送检样品过程进行录像、公证。经原告康之缘农场委托,2016年5月12日,济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泰安综合实验室出具检测报告1份,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原告康之缘农场提供的菠菜噻虫嗪含量为3.98mg/kg(检测低限为0.01mg/kg)。原告康之缘农场支出检验费600元。经原告康之缘农场委托,2016年5月20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金价评字2016第1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载明:康之缘农场种植菠菜损坏价值为362800元。原告康之缘农场支出资产评估咨询费15000元。2017年2月9日,原告康之缘农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祥航空公司、宁阳县农业局赔偿经济损失362800元并支付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5000元。原告康之缘农场主张其诉称的种植菠菜的72亩土地位于宁阳县伏山镇吕兴村村西(四至为:东到生产路、西到生产路、南至辛周路、北到生产路,属于2012年6月1日王五喜与吕兴村民委员会签订农田承包合同中路北1400亩土地),被告宁阳县农业局、天祥航空公司均有异议,原告康之缘农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称的种植菠菜��72亩土地与本案所涉农田承包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康之缘农场主张2016年5月4日被告天祥航空公司实施飞防作业的直升飞机将农药喷洒到原告康之缘农场诉称的72亩土地所种植的菠菜上,导致签约收购方拒绝收购,菠菜作为垃圾处理,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宁阳县农业局、天祥航空公司均有异议,原告康之缘农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称的财产损失与被告宁阳县农业局、天祥航空公司实施飞防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应对侵权人的行为存在过错、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2016年5月3日到5月6日,被告天祥航空公司在被告宁阳县农业局的协助下实施2016年宁阳县小麦“一喷三防”飞防作业,飞防作业区域为宁阳县鹤山镇和东疏镇,且被告宁阳县农业局在实施飞防作业前发布飞防作业通告;此次飞防作业项目后经验收,在防治面积、病虫害防治效果均达标,事实清楚。原告康之缘农场主张其诉称的种植菠菜的72亩土地位于宁阳县伏山镇吕兴村村西,被告宁阳县农业局、天祥航空公司均有异议,原告康之缘农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称种植菠菜的72亩土地与本案所涉农田承包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不能确定其诉称的种植菠菜的72亩土地位置、面积、四至范围,且即使该土地位于宁阳县伏山镇吕兴村村西,也不在被告宁阳县农业局、天祥航空公司实施飞防作业的区域;原告康之缘农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宁阳县农业局、天祥航空公司在实施飞防作业中存在过错,且该飞防作业系合法的社会公益行为;原告康之缘农场诉称的财产损失均由其诉前单方申请公证、单方委托鉴定、单方委托评估形成的证据证实,被告宁阳县农业局、天祥航空公司均有异议,故无法确定原告康之缘农场诉称的财产损失;原告康之缘农场主张2016年5月4日被告天祥航空公司实施飞防作业的直升飞机将农药喷洒到其诉称的72亩土地种植的菠菜上面,导致签约收购方拒绝收购,菠菜作为垃圾处理,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宁阳县农业局、天祥航空公司均有异议,原告康之缘农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称的财产损失与被告宁阳县农业局、天祥航空公司实施飞防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康之缘农场的举证未能证实其诉称的种植菠菜的72亩土地位置、面积、四至范围,未能证实被告宁阳县农业局、天祥���空公司在实施飞防作业中存在过错,未能证实其诉称的财产损失,未能证实其诉称的财产损失与被告宁阳县农业局、天祥航空公司实施飞防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康之缘农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康之缘农场要求被告宁阳县农业局、天祥航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2800元并支付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阳县康之缘家庭农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6元,由原告宁阳县康之缘家庭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平审 判 员  杨广朋人民陪审员  杜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