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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牛治平、王兰爱、牛旺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治平,王兰爱,牛旺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120号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德武,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彦平,该行辛家沟支行职工。被告:牛治平,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兰爱,女,汉族,农民,系被告牛治平之妻。被告:牛旺兴,男,汉族,农民。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治平、王兰爱、牛旺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彦平、被告王兰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治平、牛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到期前按月利率11.12‰计算,逾期后按月利率16.6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牛治平、王兰爱因货物运输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牛旺兴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12‰,按季清息,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7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来院。被告王兰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其没有使用。被告牛治平、牛旺兴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牛治平、王兰爱向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12‰,按季清息,到期清偿。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则按月利率16.68‰计算利息。该借款由被告牛旺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利息已清至2014年12月27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治平、王兰爱、牛旺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牛治平、王兰爱一次性清偿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68‰计算)。被告牛旺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牛治平、王兰爱、牛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媛代理审判员  王继武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