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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23日7时50分许,在本区真朋路99弄“水岸华府”小区15号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库内,趁车辆未锁之机,窃得被害人兰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杰宝大王牌60V20A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0元),后将该赃车骑行至该小区西门口处被保安扭获,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工作情况》、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