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晓天、朱美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天,朱美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天,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玲,女,1991年10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王晓天因与被上诉人朱美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天、被上诉人朱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晓天不予退还被上诉人朱美玲任何款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美玲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朱美玲停止经营并非其所称因学校装修造成,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系因被上诉人在承租期间违法占道经营,并私自占用房东另外一处房屋,房东和学校方面经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才停止其营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美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晓天返还押金5000元并赔偿因王晓天违约给朱美玲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朱美玲与王晓天签订《×××菜鸟驿站转让协议》,约定王晓天将×××菜鸟驿站转让给朱美玲,转让费包含房租25000元(半年)、押金5000元、把枪2100元、日用品500元、秤400元、无限发射器400元、电话360元,共计33760元,定金已付3760元,余款于2016年9月12日结清。朱美玲履行了付款义务。朱美玲主张70000元的损失组成为:三个月的经营损失30000元、两个月的租金损失8333元、把枪等损失3760元,其余为间接经济损失。朱美玲提交了站点“出库率”考核公告,以证明其经营三个月派件为63542(一件0.5元,利润31771元),王晓天的意见:朱美玲的损失与其无关;租金不同意退还;把枪等物品已经卖给朱美玲,系自愿行为。朱美玲实际经营至2017年1月15日,王晓天主张系因朱美玲在承租期间违法占路,才被停止经营;朱美玲称系因学校装修,才停止经营。双方就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王晓天与朱美玲签订的《××××菜鸟驿站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关于房屋部分应为租赁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朱美玲交纳租金的期限为半年,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半年,现朱美玲自2016年9月11日经营至2017年1月15日,租金应为17397.73元,因朱美玲的半年租期未到,王晓天不能举证证实系朱美玲的原因所致,故王晓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王晓天应将剩余租金7602.27元(25000元-17397.73元)退还朱美玲。朱美玲向王晓天支付了押金5000元,现朱美玲已停止经营,朱美玲主张王晓天返还押金5000元,王晓天同意返还,对于朱美玲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美玲要求王晓天赔偿经营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朱美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朱美玲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美玲要求王晓天赔偿把枪等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晓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朱美玲押金5000元;二、被告王晓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朱美玲租金7602.2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朱美玲负担780元,由被告王晓天负担58元”。二审中,王晓天提交了房东吴起雷及王晓天原来经营菜鸟驿站的员工张坤出具的证明以及照片两张,证明朱美玲停止营业系因为其私自占用房东另外一间房屋,并私接电线。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朱美玲对上诉人王晓天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晓天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朱美玲押金及租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王晓天主张被上诉人朱美玲系因自身原因被停止营业,但上诉人王晓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对于押金,上诉人王晓天在一审时同意退还,现又表示不予退还,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晓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王晓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