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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廷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廷木,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盗窃于2016年4月1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廷木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廷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廷木到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发洋棠春村北排5号楼门前,将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江牌灰色女式轻便摩托车盗走,并骑至福安市钱隆首府房地产工地藏匿。同年4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廷木在将该车骑回途中因轮胎漏气,下车推行至沃里菜市场附近时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返还林某1。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53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廷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1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本院(2010)安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廷木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廷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廷木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廷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世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浩宁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