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号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汝辉诉赵小六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辉,赵小六,朱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号初1235号原告:汝辉,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辉(实习),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六,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朱凤祥,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汝辉为与被告赵小六、朱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赵小六、朱凤祥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六、朱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辉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赵小六现金4.9万元,被告赵小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朱凤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2、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至两被告连带还清本息为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0580元);3、本金、违约金合计6.958万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证人证言。被告赵小六、朱凤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赵小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汝辉借款,被告赵小六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汝辉现金肆万玖仟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如逾期本人自愿按以每日本金的4%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汝辉,并自愿以本人夫妻共同房产和本人夫妻双方的物品及财物作为抵押,决不反悔,并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一切法律责任。(借款至2015年5月13日到期)。借款人赵小六。”由被告朱凤祥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赵小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汝辉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赵小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凤翔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凤翔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本案的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汝辉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赵小六、朱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汝辉借款本金4.9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朱凤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赵小六、朱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玲审 判 员 李 斐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