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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运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运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4358号原告:马运法,男,生于1950年10月13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中、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运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中、王俊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运法诉称,2016年6月14日7时,赵天祥驾驶豫R×××××轿车沿南阳市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蒲山镇电管所对面时,与自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马运法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马运法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天祥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马运法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运法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赵天祥驾驶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赵天祥与马运法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和已垫付的医疗费外,赵天祥再支付马运法3000元,以后双方永无纠葛。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1637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42415.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过高,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7时,赵天祥驾驶豫R×××××轿车沿南阳市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蒲山镇电管所对面时,与自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马运法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马运法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天祥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马运法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运法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股骨干近端粉碎性骨折,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48050.01元。2017年3月1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运法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对后期医疗费鉴定为10000元,护理期为120天。赵天祥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赵天祥与马运法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和已垫付的医疗费外,赵天祥再支付原告3000元,以后双方永无纠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赵天祥驾驶车辆与马运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运法受伤,赵天祥对马运法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马运法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赵天祥和马运法已达成协议,本院不再处理。根据原告的请求项目,本院将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医疗费发生4万余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确定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2)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120天,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76元计算,费用为11131.2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南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费用为16375.4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2506.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马运法保险金42506.6元;二、驳回原告马运法请求的过高部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已收取1814元,退回1384元),由原告马运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就不服数额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动在7日内向本院以现金形式交纳,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