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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吴玉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7)苏1181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玉发,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江苏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1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23日被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罚款五百元;又因赌博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1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23日被张家港��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9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7年3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7日由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玉发在2017年3月期间,在其位于丹阳市全福路164号3楼312室的暂住地,先后3次容留王某、李某,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玉发在其居住的丹阳市全福路164号3楼312室的暂住地,容留王某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2017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吴玉发在其居住的丹阳市全福路164号3楼312室的暂住地,容留李某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3.2017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吴玉发在其居住的丹阳市全福路164号3楼312室的暂住地,容留王某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被告人吴玉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吴玉发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资料,证人王某、李某、钱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丹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玉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连良人民陪审员  秦志新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