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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喜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喜迎,男,汉族1988年09月02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4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4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喜迎犯故意伤害罪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喜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喜迎在自家的粮食收购点,跟被害人王某2因小麦收购事情发生争吵,近而双方撕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喜迎用收小麦用的收粮工具刮把将被害人王某2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喜迎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2的医药费共计10万元,已得到被害人王某2及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喜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喜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喜迎在自家的粮食收购点,跟被害人王某2因小麦收购事情发生争吵,近而双方撕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喜迎用收小麦用的收粮工具刮把将被害人王某2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喜迎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2的医药费共计10万元,已得到被害人王某2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喜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陈某1、马某、何某、范某、陈某2、王某1、张某、刘某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华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喜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喜迎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喜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喜迎经委托评估宜纳入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陈喜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喜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俊武审判员  李相君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