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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四川谦庭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一品江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谦庭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一品江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14号原告:四川谦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一品江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付文宏。原告四川谦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庭公司)诉被告四川一品江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江山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谦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品江山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谦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50000元及海鲜置换券15000元;2、被告按每日5‰的比例就逾期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其社区广告媒体投放发布广告,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合同金额60000元及海鲜置换券150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广告发布费10000元,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50000元及海鲜置换券15000元。被告一品江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一品江山公司作为甲方与谦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一、1、广告发布内容:海掌柜自助海鲜。二、1、广告费单价3000(单位:元/副/月)折后价:250(单位:元/副/月),现金价格200(单位:元/副/月),置换价格50(单位:元/副/月)共计150副,发布周期2个月,即广告发布时间为: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广告发布现金费用60000元,广告发布置换费用15000元,合计75000元。二、2、首次付款: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备注:付款方式:月付,刊前付款,每月18日之前付清广告发布款3万元,置换卷,于签订合同之日付清,开发票,赠送广告画面2次。四、1、合同签订后,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费用,乙方可要求甲方按每日5‰的比例就逾期支付金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发布广告或终止广告合同。2016年8月17日一品江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文宏通过银行账户向谦庭公司转账支付广告发布费10000元。至今一品江山公司下欠谦庭公司广告发布费50000元未付,经谦庭公司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庭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谦庭公司与一品江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一品江山公司另支付谦庭公司海鲜置换券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一品江山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支付广告发布费是被告一品江山公司的法定义务,被告一品江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广告发布费用,但被告一品江山公司至今未付广告发布费50000元,有悖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谦庭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谦庭公司要求被告一品江山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海鲜置换券15000元,仅合同付款方式备注中约定置换券于签订合同之日付清,无明确的金额,视为约定不明,故原告谦庭公司主张被告一品江山公司支付海鲜置换券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谦庭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5‰计算,折算后年利率达到180%,其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分畸高,本院酌情予以适当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一品江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向四川谦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2月9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四川谦庭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四���一品江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元人民陪审员  刘德斌人民陪审员  谢直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林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