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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金某,男,大韩民国国籍,1973��12月27日出生,个人号码:1800911,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韩国,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翻译人员王云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17日22时5分许,被告人金某持证醉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蓝天广场停车场与宋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金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身份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7日晚,被告人金某持证驾驶鲁K×××××号轿车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蓝天广场的思乡亭烤肉与朋友吃饭,因饮酒不能驾驶车辆,其委托饭店服务人员找了代驾司机。当晚22时5分许,被告人金某欲将车辆开出停车场等候代驾司机,其驾驶鲁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宋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在由东向西倒车时碰撞���宋某车辆的尾部损坏,双方协商不成,宋某报警,被告人金某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金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0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违法倒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人金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C1驾驶证,发生事故的蓝天广场停车场为公共停车场。案发后,双方对受损车辆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金某一次性赔偿宋某人民币7000元,赔偿款已给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朴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7]63号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证人邹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已经召唤了代驾司机,其主观恶性较小,其在等待代驾司机时,在停车场短距离挪动车辆的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了轻微交通事故,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被告人金某醉酒程度亦较轻,以上情节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汪孝永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燕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