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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蔡昌苹、付培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昌苹,付培良,李显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9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昌苹,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培良,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显明,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再审申请人蔡昌苹因与被申请人付培良、李显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昌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以蔡昌苹雇请李显明运输木材,并委托其通知付培良装卸木材,装卸木材的费用由蔡昌苹支付为由,认定蔡昌苹和付培良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亦缺乏证据证明。二、付培良、曹某系李显明下属的比较固定的专业装卸工人,二人的装卸工作是由李显明组织,装卸费也由李显明将木材卖出后发给上述二人。因此,李显明是付培良的雇主,该二人之间才形成了真正的劳务关系,故付培良因装卸木材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蔡昌苹承担。三、曹某在一审中作伪证,同时,一审庭审笔录漏记曹某陈述多年来装卸工作是由李显明为他们组织,工钱也是由李显明支付的内容,并错记付培良受伤情节,为此,蔡昌苹提交了一审庭审录音资料及根据该录音整理的庭审记录材料为据。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1939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李显明提交意见称,其与付培良并无雇佣关系,其也是受蔡昌苹雇佣运输木材,且证人曹某出庭证明装卸费由蔡昌苹支付,付培良的医药费也是由蔡昌苹垫付,故付培良与蔡昌苹形成了雇佣关系,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而责任主体的认定应首先确定蔡昌苹或李显明是否与付培良形成了劳务关系。蔡昌苹认为,付培良、曹某系李显明下属的比较固定的专业装卸工人,二人的装卸工作是由李显明组织,装卸费也由李显明将木材卖出后从货款中扣除再发给上述二人,故李显明与付培良之间形成了真正的劳务关系。经审查查明,第一,在原一、二审及本院立案审查中,蔡昌苹既不能提交付培良、曹某与李显明之间存在固定劳务关系的书面协议,也不能举证证明本次委托李显明运输木材的业务中将装卸工作也一并交与李显明自行处理。虽然装卸工作的性质决定了装卸用工上的临时性和人员的重复性,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付培良、曹某与李显明之间具有固定劳务关系。蔡昌苹虽提供了群众证明及杨贵华、高玉朝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其观点,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蔡昌苹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二,蔡昌苹主张李显明将木材卖出并扣除运输费、装卸费后再把货款交予蔡昌苹,因此,装卸费系李显明支付,故李显明与付培良、曹某具有劳务关系。对此,李显明、付培良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予认可。李显明认为其与蔡昌苹只有运输关系,装卸费用亦是由蔡昌苹与装卸工协商约定,其未支付过装卸费。付培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7年1月18日二审法院对蔡昌苹、李显明及付培良进行询问时陈述:”李显明喊我们给蔡昌苹装车,为蔡昌苹提供服务,钱有时候是蔡昌苹给,有时候是李显明给,有时候是其他人帮忙带回去。本次事故发生时曹某将我的工钱带回去的。大件的木材不好搬运的时候,工钱都是与蔡昌苹谈”、”蔡昌苹需要安排吃饭,支付生活费。”而曹某作为事件的亲历者在一审庭审中及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后对其进行询问时均称,本次装卸过程中付培良受伤,事后蔡昌苹向其结算了本次装卸费用,再由其将付培良应得的装卸费用支付给了付培良的家人。据此,本院认为,因蔡昌苹至今不能提供李显明雇佣付培良、曹某的书面证据,对蔡昌苹的口头陈述李显明又不予认可,曹某及付培良亦均陈述本次装卸费由蔡昌苹支付,此外,付培良还认为系为蔡昌苹提供服务,再结合付培良受伤后,李显明将付培良的受伤情况告知蔡昌苹后,蔡昌苹将付培良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蔡昌苹与付培良之间具有劳务关系的证据更占优势。因此,付培良系为蔡昌苹提供劳务即受雇于蔡昌苹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注意到,蔡昌苹虽认为曹某作假证,并提供了群众证明与杨贵华、高玉朝的书面证言及庭审录音整理材料拟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本次装卸费用由李显明支付的事实,故蔡昌苹认为装卸费系李显明支付亦缺乏充足证据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昌苹认为李显明与付培良、曹某具有劳务关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昌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蜀俊审判员  漆光碧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