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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新明与洪志标、苏凯莉、苏家炎、苏秀聪、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南(湘潭)农机机电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参与分配申请人)周新明,洪志标,苏凯莉,苏家炎,苏秀聪,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南(湘潭)农机机电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执复2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参与分配申请人)周新明。委托代理人向上,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洪志标。委托代理人刘炼超,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凯莉。被执行人苏家炎。被执行人苏秀聪。被执行人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家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南(湘潭)农机机电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凯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周新明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塘法院”)(2017)湘03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根据异议人周新明所述,被执行人苏家炎、苏凯莉负债较多,但除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外,其他法院受理的案件所负债务是否清偿不能,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且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大部分案件仍在审理阶段,债权数额尚不能确定,而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众多,除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外,各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价值及抵押财产是否存有残值不详,异议人周新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故其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答复不准予参与分配并无不妥,对其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周新明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周新明复议称,一、岳塘法院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苏凯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错误。现有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被执行人苏凯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二、岳塘法院认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部分案件仍在审理阶段,债权数额尚不能确定错误。雨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部分案件均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债权数额明确。三、岳塘法院以“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众多,除去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外,各被执行人的财产价值及抵押财产是否具有残值不详”的理由而不准予参与分配错误。申请复议人的债务人仅为苏凯莉、苏家炎,洪志标案件的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复议人不具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和资格。四、案件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一个法院合并集中执行,有利于充分保障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岳塘法院(2017)湘03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和《关于对被执行人苏凯莉股份拍卖款申请参与分配的回复函》,并确认周新明对被执行人苏凯莉在湖南亿达市场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7.5%股权的拍卖款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同时请求对被执行人苏凯莉、苏家炎等人系列执行案提级执行或者指定一个法院合并集中执行。申请执行人洪志标答辩称:一、申请复议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家炎、苏凯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参与分配的依据不足。二、申请复议人要求提级执行的申请,不应在本次复议中处理,申请复议人在向岳塘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时并未提出提级执行申请,如直接对是否提级执行作出决定,将剥夺洪志标的复议申请权。三、申请复议人可能存在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公证虚假债权的方式逃避、阻挠执行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岳塘法院(2017)湘03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昊审 判 员  贺一农代理审判员  符程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