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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玉明与王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明,王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028号原告:张玉明,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告:王大勇,男,1969年11月21日,汉族,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原告张玉明与被告王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大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理应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费22元,合计2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