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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沙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喜,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被逮捕。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忠升、代理检察员吕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8日0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广福大街人民剧院东门南侧的小吃摊处,被告人沙喜、赵某1等人与侯某、陈某1等人因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相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沙喜用啤酒瓶朝侯某头上砸了一酒瓶,后经菏泽市牡丹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侯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2017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沙喜将施工现场的绳子拿走,当日14时许,被害人马某遇到开车路过的沙喜,于是给沙喜要绳子,双方发生口角并随后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沙喜用拳朝马某肚子打了几拳,用脚朝马某踢了几脚。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马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沙喜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马某人民币4.5万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沙喜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沙喜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沙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8日0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广福大街人民剧院东门南侧的小吃摊处,被告人沙喜、赵某1等人与侯某、陈某1等人因故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沙喜持烂啤酒瓶将侯某扎伤。法医鉴定,侯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侯某陈述。证明2016年3月17日20时许,自己和侯某1、王某1、许某1在菏泽市牡丹区广福大街人民剧院大门南侧的地摊喝酒。次日零时许,在旁吃饭的六名男女中的一男一女发生争吵,自己看了他们一眼,对方问自己看什么?自己便扭回头。过了一会儿,他们离开时,那几名女子辱骂着说被自己看了笑话,一名矮个男子过来说他是曹县的回民,问谁敢与他们“试试”?自己和侯某1、王某1、许某1站起来和对方相互辱骂,自己的妻子过来时,被对方三名女子殴打,自己上前劝阻时对方自称回民的矮个男子拿啤酒瓶扎在自己脸上和右肩部,自己浑身是血,捂着头抓住对方一名女子。因对方的人吵架时,其四人聊着天看了他们,对方误以为看了他们笑话,所以对方的人过来找茬。(2)证人证言①孙某1证言。证明2016年3月17日晚,自己和四个朋友在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大街与广福大街路口吃饭。当日22时许,自己的男朋友沙喜赶了过来。次日零时许,一起吃饭的赵某1和他的男朋友周某1发生了争吵,旁边一桌吃饭的五男一女中的人冲着自己一方的人说:“好贱,回家打架去。”自己让他们说话注意点,对方那名女子说话很难听,赵某1和对方女子发生了争吵,并厮打起来,对方一名男子拿酒瓶扎伤了周玉霞,自己上前参与厮打时被对方用啤酒瓶砸在头上,他们对自己围殴。②赵某1证言。证明2016年3月17日20时许,自己和周某1、孙某1、张某1在牡丹区广福大街人民剧院附近地摊喝酒。当日23时许,沙喜过来一起喝酒,自己和男朋友周某1因琐事吵架,准备离开时,旁边喝酒的一桌人对着自己一方的人说了什么,孙某1与他们发生了争吵,双方厮打起来,自己被对方打伤,沙喜拿了一个空啤酒瓶摔烂后将侯某脸部戳伤。③周某1证言。证明2016年3月18日0时许,自己和赵某1、沙喜、孙某1、张某1、“方正”在菏泽市牡丹区广福大街人民剧院东门的地摊吃饭时,自己和女朋友赵某1因琐事吵架,旁边一桌喝酒的客人说了孙某1什么,双方发生了争吵,继而厮打,自己被对方用啤酒瓶砸晕。听赵某1说因对方嘲笑了自己一方的人,双方才发生了矛盾。打架时,沙喜和“方正”和对方的人都拿了啤酒瓶互殴,沙喜用砸烂的啤酒瓶往对方一人的身上捅。④陈某1证言。证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丈夫侯某和他的朋友“某某”等三人在地摊上吃饭,因天色已晚自己便去寻找侯某回家,走到他们吃饭的地点后,见邻桌吃饭的一男一女发生争吵,大家都看着他们。过了几分钟,那一桌人离开时,过来三名女子和一名男子指着自己和侯某等人辱骂,那三名女子殴打自己,双方厮打起来,对方一名矮个男子拿着摔破的啤酒瓶扎在侯某的头部。⑤李某1、金某1证言。证明2016年3月18日0时许,在自己经营的地摊吃饭的两桌女客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来双方十多人参与了打架,也有人拿着啤酒瓶打砸对方,双方都有人员受伤。⑥刘某1证言。证明2016年3月中旬一天,自己听到人民剧院门前有人吵架,便赶了过去,见四五名男子和三名女子相互厮打,后来有男子拿啤酒瓶往对方的人头上砸,其中一名男子额头受伤流血。(3)鉴定意见。证明侯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陈某1的损伤构成轻微伤;(4)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6日,赵某1从10张年龄相仿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沙喜;2016年7月7日,陈某1从12张年龄相仿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沙喜;2016年7月21日,侯某从12张年龄相仿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沙喜。(5)被告人沙喜供述。供认事发当晚,自己和孙某1、马某1、周某1及两名女子一起在菏泽市牡丹区步行街地摊吃饭时与侯某等七八个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自己见对方有人拿啤酒瓶打架,自己也拿了啤酒瓶与对方厮打。侯某持啤酒瓶砸在自己头上,自己拿啤酒瓶也砸在了他的头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沙喜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沙喜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3.6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2.2017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沙喜将曹县侯集回族镇东街施工现场拦路的绳子拿走,当日14时许,马某向经过施工现场的被告人沙喜索要绳子,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沙喜将马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沙喜的家人代为赔偿马某经济损失4.5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2017年1月15日11时许,沙喜将曹县侯集回族镇东街施工现场拦路的绳子拿走,自己一直联系人员找沙喜索要。当日14时许,自己见沙喜驾车路过时,自己便向沙喜索要绳子,二人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厮打,他跺了自己肚子上几脚,打了自己胸口四五拳头后被人拉开。经人调解,沙喜赔偿自己经济损失4.5万元,并向自己赔礼道歉,自己对沙喜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①李某2证言。证明2016年1月15日14时许,自己和马某在侯集回族镇东街施工路口说话时,沙喜驾车过来,马某给沙喜索要绳子,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沙喜跺了马某一脚,用拳头朝马某胸口打了一拳,自己上前将他们拉开。②马某2证言。证明2017年1月15日13时许,自己在曹县侯集回族镇东街工地上干活时,见沙喜对马某拳打脚踢,后来被人拉开。③陈某2证言。证明2016年1月15日11时许,自己正在曹县侯集回族镇东街公路施工,因担心伤到路人,村干部在路口用绳子拦挡不让通行。沙喜路过时将绳子解开,但不知道绳子被他扔在哪里。当天14时许,沙喜驾车路过工地时,马某向沙喜索要绳子,他们二人厮打在一起,后来被人拉开。(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意见。证明马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调解书和收条。证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沙喜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6)被告人沙喜供述。供认2011年1月12日11时许,自己驾驶农用车路过施工工地时,一条绳子拦住去路,自己将绳子解开扔在路边的沟里便离开。自己回到家后,村支部书记沙某1给自己打电话问是否拿了工地的绳子?自己告诉他已将绳子扔在路边沟里。当日下午3时许,自己路过施工工地附近时,马某拦住自己索要绳子,二人发生争执,他打了自己一耳光,自己对马某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沙喜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用以证明相关事实:(1)(2016)鲁1721刑初3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沙喜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沙喜于2017年2月28日主动到曹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沙喜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沙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沙喜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或被发现有漏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沙喜具有自首情节,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沙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鲁1721刑初3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沙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沙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竑朴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