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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洪子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子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61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子新,曾用名洪子心,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文盲,务工,家住江西省。曾因偷窃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9年4月29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同年11月21日被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2017年4月27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子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洪子新伙同梅某(已判决)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高村同心路40号,窃得被害人廖某放置在车库里一张桌子上的华为mate8手机,后驾车离开。2.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洪子新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骆家塘永兴路5号棋牌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在店内椅子上的棕色女式包1只(内有宝马汽车钥匙、身份证、银行卡、白色拎包以及1300余元现金等物品),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子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其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子新辩解: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洪子新伙同梅某(已判决)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高村同心路40号,趁四周无人之际,由洪子新在外望风,梅某进入车库内行窃,窃得被害人廖某放置在车库里一张桌子上的华为mate8手机(经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971元),后二人驾车离开。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廖某。2.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洪子新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骆家塘永兴路5号棋牌室,趁店内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在店内椅子上的棕色女式包1只,包内有宝马汽车钥匙、身份证、银行卡、白色拎包以及1300余元现金等物品(经认定,宝马汽车钥匙价值人民币3192元,棕色女式包价值人民币250元,白色拎包价值人民币150元,其余物品价值无法认定),后逃离现场。洪子新在逃跑途中拿走了棕色女式包内的1300余元现金,然后将棕色女式包以及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在婺城区北二环西路巨宝二手车市场西面路边的草丛中。现棕色女式包及包内的白色拎包、身份证、宝马汽车钥匙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张某。综上,被告人洪子新参与盗窃2次,窃得可鉴定价值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863元。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洪子新被民警传唤归案,后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7年4月26日在金华市婺城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警单、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以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监控光盘以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梅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洪子新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洪子新的辩解,经查,同案犯梅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洪子新提出去搞点钱,由洪子新望风,其具体实施盗窃,其表示同意。后由洪子新骑车带其找寻作案地点,二人在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高村同心路40号的车库内盗得1部华为手机。该事实有监控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人洪子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子新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子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子新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洪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