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祝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精神残疾壹级),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孙某(祝某之妻),1958年5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53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祝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某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楠、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祝某患有精神残疾,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作为健全人,因相邻关系与祝某发生口角,王某不能冷静处理,与祝某发生肢体冲突,王某应承担主要或完全的过失责任;2.王某伤情鉴定与事实不符,未考虑王某曾因交通事故导致手部受伤的事实;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王某辩称,不同意祝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赔偿其医疗费18315.4元、交通费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4000元,共计7451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祝某系邻里关系。2013年8月5日,双方因占地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受伤。当日,祝某前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鼻外伤(软组织损伤)、左肘软组织损伤。同年8月5日至8月8日,祝某在急诊室留观治疗。之后祝某就伤病(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脑外伤后综合反应)在该院多次复查治疗。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记载祝某最后一次复诊时间是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日,祝某到密云区精神卫生保健院就其精神疾病进行治疗。之后,祝某在北京回龙观医院和北京天坛医院就其精神疾病亦进行过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祝某申请对其所患精神分裂症与王某对祝某头部、鼻子及身体多处殴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进行鉴定,该鉴定科因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之后,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继续进行鉴定,该研究所回函:“经我所鉴定人员审查有关材料后认为,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大部分精神疾病病因不清。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予以退案。”另查,2013年8月15日,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11月14日,王某要求补充鉴定。同年12月11日,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身体受伤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3月11日,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依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5.d之规定,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6日,王某要求进行补充鉴定。同年4月28日,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8月22日,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祝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7月1日被鉴定人祝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此案在公安机关的侦办过程中,因家属反映祝某曾患有精神疾病,在同年7月3日,密云区公安局预审中队对祝某目前的精神状态及受审能力进行鉴定。同年11月13日,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祝某,目前处于缄默状态,无受审能力。祝某与王某发生肢体冲突后,因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本案处于中止状态。后,公安机关同意法院将祝某故意伤害案卷宗调阅,以查清案件事实,本案恢复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祝某、王某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冷静对待,亦未采取正确途径予以解决,而是采取过激行为产生肢体冲突,继而造成双方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祝某故意伤害案卷宗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的身体受损程度,法院认为祝某在此次冲突中应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故对祝某的合理损失,王某应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祝某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祝某要求王某赔偿祝某治疗所患精神疾病而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祝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患精神疾病与王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祝某医疗费六百八十元二角一分、交通费二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十元、营养费二十四元、误工费二千四百二十元、护理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三千七百八十四元二角一分;二、驳回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在2013年8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田各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祝某称“她(王某)先用一个板凳朝我打过来,打在我头部了,我把板凳夺过来之后,随手扔她家北侧了。那个老太太就返回家里,从家里拿了把铁锨出来,之后,她用铁锨朝我拍过来,拍在我胳膊肘处了,当时因为她用力大,铁锨掉在地上了,我把铁锨拿起来,就给扔了。这个老太太就又回她家,从家里拿了把锄出来,用锄朝我打过来,锄头刮了我鼻子一下,我就把锄从老太太的手里夺过来,之后把锄也给扔了”;王某称“我开始的时候用凳子推祝某,他用手挡着凳子,之后用手夺我手里的凳子,后来凳子被他夺走了,我就回家拿了把铁锨出来,出来之后,我用铁锨比划着,他就跟我夺铁锨,当时他用左手跟我夺铁锨,用右手打我头部,打了有三、四下左右,同时还用脚踢我,踢在我左腿膝部了,之后他把铁锨给抢走了,我怕他拿着铁锨继续打我,就跑回家去,拿了把锄头回来,他见我拿锄头出来,就过来夺我的锄头,在我们两个人夺锄头的时候,我的左手受伤了,他就一推锄头,我就被推倒在地上了”。二审庭审中,祝某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孙桂凤等九位证人签字的《证明》,证明其在与王某发生纠纷之前没有精神病;2.孙秋生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王某认可祝某在与其发生纠纷前没有精神病,但不认可孙秋生的证人证言。二审庭审结束后,祝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就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予以重新鉴定,理由是鉴定程序违法;一份要求就祝某的精神分裂症与王某的击打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关系予以鉴定,同时,其要求从其提供的北京市外28家鉴定机构名单中选择鉴定机构,对此,王某表示不同意。就祝某精神分裂症与王某击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列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符合鉴定要求的只有北京回龙观医院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两家鉴定机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祝某对其人身损害是否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是王某伤情重新鉴定申请应否予以准许;三是祝某精神分裂症与王某击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应否予以准许。现分述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分别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祝某、王某因占地问题发生矛盾后,均未能冷静处理,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关于祝某与王某各自承担过错的比例,从双方打架的过程来看,王某先后从自家拿出板凳、铁锨、锄头对祝某进行殴打,而祝某并未离开现场且在王某返回后继续与其互殴,并最终造成王某身体受到轻伤,综合考虑纠纷的起因、双方在纠纷中的具体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祝某、王某在此次冲突中负有同等责任。一审对祝某、王某的过错比例认定有欠妥当,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祝某虽主张王某伤情鉴定程序违法,但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其应就该节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托人鉴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涉及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的专业,在当事人选择不一致时,相关法院可向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由当事人在名册内各选择三至五家机构,选择中如有一家机构重合,委托该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如有多家机构重合,可在重合的机构中再次选择。当事人选择仍不一致时,各级法院应当填写《委托司法鉴定移送表》,并将相关材料报送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负责确定司法鉴定机构。”本案中,对于祝某精神分裂症与王某击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列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只有北京回龙观医院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两家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均予以委托,但两家鉴定机构均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作退案处理。二审中,祝某再次就其精神分裂症与王某击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并要求鉴定机构从其提供的北京市外28家鉴定机构中名单中选择,对此,王某表示不同意。因祝某该项申请鉴定事项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的专业,而其选择的28家鉴定机构均未列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且王某不同意祝某选择的鉴定机构,故依据上述规定,对祝某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祝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祝某医疗费一千七百元五角二分、交通费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营养费六十元、误工费六千零五十元、护理费一千四百元,共计九千四百六十元五角二分”;三、驳回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王某负担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祝某负担1536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王某负担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应由祝某负担1442元,祝某因经济困难,申请免交,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立红审 判 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晓霞书 记 员 刘艳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