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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荣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包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荣弟,包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900号原告:沈荣弟,男,195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伟,男,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荣弟诉被告包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荣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包伟、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荣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618.55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250元(820元+60元/天×140.5天)、残疾赔偿金242306.40元(57692元/年×14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包伟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包伟驾驶牌号为沪C9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建设镇建小路富星路路口与交通方式为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包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1月18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沈荣弟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髋关节置换手术,目前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度丧失74.3%,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75%),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二)被鉴定人沈荣弟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5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9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包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元,另本起事故导致本被告的车损19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三期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统一按照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且经调查事发前原告无工作;残疾赔偿金年限认可,仅认可农村标准,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故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8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照系数2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包伟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元,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产生的修理费19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认可且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6618.55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6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6612.52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鉴定费1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2306.40元(57692元/年×14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照系数20%计算,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1537.60元(57692元/年×14年×20%)。根据被告包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9250元(820元+60元/天×140.5天)。经审核,原告住院9.5天花费护理费8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845元(820元+50元/天×140.5天)。6、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现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定损认可原告车辆修理费8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时间、地点、次数,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包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9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包伟按责承担40%。被告包伟的车辆修理费1900元,由原告沈荣弟按责赔偿60%,即114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荣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79855元、护理费7845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2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荣弟医疗费566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1682.6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43135.12元中的40%,即57254元;三、被告包伟赔偿原告沈荣弟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包伟为原告沈荣弟垫付的现金500元,被告包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沈荣弟2500元;四、原告沈荣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包伟车辆修理费1900元中的60%,即1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计2301元,由原告沈荣弟负担338元,被告包伟负担1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