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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顾颖艳与风河软件研发(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颖艳,风河软件研发(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颖艳,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羽,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风河软件研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9号望京大厦B座15层。法定代表人:简·博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颖艳因与被上诉人风河软件研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河软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5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颖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羽、被上诉人风河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宏、杨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颖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顾颖艳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风河软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顾颖艳不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行为,风河软件公司做出解除决定依据不足,其向同事康某出借购买指标的行为不当,但是不属于EPP中足以解除的行为。EPP处罚的是组织者,顾颖艳是属于被组织被利用的。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解除依据是泛指合同优惠计划等一般违纪的事实并没有明确顾颖艳的行为达到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所以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严重违纪行为是不符合的,达不到解除的条件。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风河软件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顾颖艳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顾颖艳的上诉请求和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顾颖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风河软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767元,2.判令风河软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颖艳于2010年12月17日入职风河软件公司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1月3日,风河软件公司向顾颖艳发出《停职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顾颖艳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称因考虑到顾颖艳正处于怀孕期,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决定将劳动合同解除的生效日延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11月25日,再次向顾颖艳发出《劳动合同事宜通知》,主要内容同《停职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风河软件公司向顾颖艳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4月。2016年9月7日顾颖艳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向顾颖艳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风河软件公司主张与顾颖艳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顾颖艳将其依据《员工购买优惠计划》(简称EPP)享有的2014年及2015年购买指标分三次倒卖给风河成都公司的员工康某,康某已转卖,前两次顾颖艳每次倒卖3个CPU、第三次倒卖了5个硬盘,共计倒卖11个产品、获利数千元,且在面谈时,顾颖艳不配合调查、说谎不诚实;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1、《员工购买优惠计划》,2、《行为准则》,3、《员工手册》第9.1.2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5、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6.3条、第7.4条。上述《员工购买优惠计划》载于风河软件公司公司内网,风河软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进行购买优惠产品的操作时需点击接受该文件方能进行下一步操作,其中规定:“员工购买优惠计划(EPP)条款与条件:除非下面明确规定,否则所有购买活动都必须遵守EPP网站上的条款及条件……英特尔员工通过英特尔员工购买优惠计划购买的产品不得转卖或谋取私利。严禁员工参与以转卖在EPP网站上购买的英特尔处理器或其他产品为目的的团购或批量购买。员工不得请求、拉拢或诱使其他员工代购。所有违背这些条款与条件的可疑行为都将遭到调查,违反这些条款与条件将面临严重的处罚,甚至可能终止雇佣合同。”风河软件公司《行为准则》规定了“五大行为顾颖艳”,包括行为应符合英特尔的最佳利益、保护公司的资产和声誉、维护信息安全等,规定违反这些指导方针可能导致遭受纪律处分,最严重的包括终止雇佣关系。风河软件公司《员工手册》第9.1.2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顾颖艳、风河软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6.3条规定,在聘用期限内,雇员不得为个人或第三方利益从事任何其他业务;第7.4条规定,如雇员严重违反本合同或公司的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或雇员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例如利用其在公司的职务之便诈骗、违法或谋取私利,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则公司可立即解除本合同。顾颖艳认可曾出于朋友间帮忙的目的向康某提供账户及密码让康某使用其指标购买了CPU或硬盘,称事后康某过意不去向其支付了好处费2000元或2500元,与康某之间不存在对外转卖的共同故意。对于风河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顾颖艳认可其中《员工购买优惠计划》及《员工手册》签收确认表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行为准则》及《员工手册》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风河软件公司给顾颖艳提供优惠购买其产品的指标,系为让顾颖艳及其亲属以优惠的价格购买、使用其产品,明确规定禁止转卖,对此顾颖艳是明知的。顾颖艳违反规定将优惠购买指标转让他人,该院无法确信其仅为帮忙而没有获利的意图。因此该院认为顾颖艳的行为构成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损害风河软件公司公司利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购买优惠计划》,亦不符合风河软件公司《行为准则》、《员工手册》等制度的规定,对于顾颖艳的此种行为《员工购买优惠计划》中明确规定风河软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风河软件公司与顾颖艳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支持顾颖艳要求风河软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顾颖艳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风河软件公司与顾颖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的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风河软件公司与顾颖艳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顾颖艳与风河软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购买优惠计划》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当遵守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不得为个人或者第三方利益从事任何其他业务,如严重违反本合同或公司的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或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例如利用其在公司的职务之便诈骗、违法或谋其私立,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则公司可立即解除本合同。风河软件公司的《行为准则》和《员工手册》亦有相关的规定。根据《员工购买优惠计划》的相关要求,明确告知劳动者不得将优惠购买之产品进行专卖或者谋取私利,违反该条款者,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在顾颖艳知晓《员工购买优惠计划》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其应当妥善保管其购买用户名及密码,但却将应当自行使用的购买资格给予他人,并从他人处得到相应的好处费,该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情况。因此,风河软件公司根据公司管理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顾颖艳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之处。顾颖艳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之情形,风河软件公司构成违法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顾颖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顾颖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旭萌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