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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建都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与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龙海通冠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建都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9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龙海通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85号3、4层。法定代表人何守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华,北京龙海通冠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平,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法定代表人谈绪祥,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怀生,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声,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一审第三人北京建都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6号院5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张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中,北京建都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明杰,北京建都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龙海通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通冠公司)因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作出的《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丰台区成寿寺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标准的批复》(京发改[2015]2144号)(以下简称2144号《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1089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18日,市发改委作出2144号《批复》,内容为:“丰台区发展改革委:你委《关于丰台区成寿寺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请示》(丰发改投资字[2015]52号)收悉。根据《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市规划丰台分局《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授权供地)》(2015规[丰]条授字0004号)、市国土局丰台分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丰预[2015]0018号)、丰台区政府《关于授权北京建都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丰台区成寿寺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建设的批复》(丰政函[2014]451号)等相关文件,经研究,同意北京建都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丰台区成寿寺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现就有关核准事项批复如下:一、建设地点:丰台区南苑乡成寿寺,东、西、北至成寿寺二期经济适用房B3地块,南至规划成寿寺西一号路。具体用地范围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二、规划用地:规划建设用地6691平方米,具体规划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定。三、建设规模及内容:建设控制规模20074平方米(不含地下面积),建设内容为住宅及配套。四、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总投资估算为5652万元,全部由北京建都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筹措解决。五、项目仅限于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的指定被拆迁人群,不得对外销售。六、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与项目核准同时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主管部门应尽快启动评价工作,将出具的意见补送市发改委。七、本批复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1份,请项目单位据此依法开展招标工作。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已核准的招标方案的,应当报市发改委重新核准。八、本批复有效期2年。在有效期内未办理年度投资计划或未取得延期批复的,逾期自动失效。请据此办理有关手续。”龙海通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市发改委作出的2144号《批复》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选址意见书为项目核准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规定,亦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法定审查职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龙海通冠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发改委作出的2144号《批复》;案件受理费由市发改委承担。市发改委一审辩称,市发改委作出2144号《批复》符合其职权范围。程序合规,依据充分,批复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龙海通冠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龙海通冠公司并非2144号《批复》相对人,且2144号《批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行政行为,其内容未对龙海通冠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龙海通冠公司与2144号《批复》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龙海通冠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龙海通冠公司的起诉。龙海通冠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发改委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龙海通冠公司与2144号《批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且该《批复》严重损害了龙海通冠公司的合法权益,龙海通冠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市发改委、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建都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经审查,龙海通冠公司并非被诉2144号《批复》的相对人,2144号《批复》内容并未对龙海通冠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龙海通冠公司与2144号《批复》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龙海通冠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龙海通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丽审 判 员  刘彩霞审 判 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陶 慧书 记 员  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