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虎与岳仁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岳仁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061号原告李虎,男,汉族,1996年10月1日生,专科,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李占雨,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生,初中文化,务工,住新县。被告岳仁杰,男,汉族,1990年8月9日生,大专文化,务工,住新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南京路56号2层,法定代理人:杨丰明,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399774795T。委托代理人胡雷,男,汉族,1987年11月25日生,住新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原告李虎诉被告岳仁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岳仁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2日夜晚9点左右,原告同学熊海涛驾驶摩托车带着原告由新县县城回苏河,被告岳仁杰驾车自吴陈河起一直跟在摩托车后很长时间,行到吴陈河和千斤乡交界地一个山坳人眼稀少处加速超车,急速超车后又故意急刹车,导致熊海涛撞上被告岳仁杰,致两个孩子受伤。事后,两个孩子被亲属送往新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被告岳仁杰未支付任何费用。现两个孩子伤情好转,但下雨天经常疼痛,不能提重物,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费用(医疗费11050.53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400元,伤残护理费3805.15元,误工费6306.41元,鉴定费198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共计33492.09元;后续原告手背后遗症应由被告岳仁杰负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岳仁杰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是我报的警,交警来了后进行了测量证明我没有逃跑的距离,原告说我中间有几次可以超车没有超车我不予认可。当时有交警的视频记录可以证明,孩子的治疗费我买有保险,可以找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费用,我方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三七开,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无法律依据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不超过1000元,原告系学生,误工费应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鉴定营养期,应按照住院期间补助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按行业标准为83.5元/天,时间为15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21时20分许,熊海涛驾驶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339线省道新县吴陈河邱堂村路段时,追尾撞到被告岳仁杰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熊海涛、李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由熊海涛负主要责任,被告岳仁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门诊费2382.97元,住院费3244.16元。后原告在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1815元。原告在新县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1802.9元。2016年9月22日,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伤情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又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现系在校大学生。被告岳仁杰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岳仁杰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明星,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户口本,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岳仁杰驾驶机动车与熊海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熊海涛负主要责任,被告岳仁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岳仁杰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方损失的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门诊费2382.97元,住院费3244.16元。后原告在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1815元。原告在新县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1802.90元。以上共计9245.03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余部分费用无票据或无医院处方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应为4174.15元(33857元/年÷365天×45天),对原告主张的3805.15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00元(20元/天×15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500元。误工费方面,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务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损失20100.18元,其中医疗费9245.03元,护理费380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为3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5305.1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805.1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岳仁杰按责任比例承担540(1800元×30%)。原告剩余损失2995.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898.51元(2995.03元×30%)。原告剩余损失因原告未起诉责任人熊海涛,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厚元损失15305.15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898.51元,以上共计16203.6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岳仁杰负责承担原告鉴定费54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岳仁杰负担96元,原告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长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文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