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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树基与何镜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基,何镜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502号原告:王树基,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映珍,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系原告妻子。被告:何镜清,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王树基诉被告何镜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桉树,价值7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期间支付了20000元货款,剩余5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此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镜清未答辩、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镜清经营木材厂,口头约定向原告王树基购买桉树,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70000元的桉树,被告何镜清于2016年10月31日立下欠条交由原告王树基收执,约定货款在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被告何镜清已支付货款30000元给原告,剩余货款4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庭审中,被告原告王树基诉请的货款50000元变更为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镜清向原告王树基购买桉树,有被告何镜清立下的欠条为证,被告何镜清应依约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王树基请求被告何镜清支付剩余部分货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镜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树基支付桉树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何镜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秋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