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住栾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上午,被害人许某妻子潘某某因怀疑被告人关某某妻子徐某与许某之间的关系,通过朋友打听出关某某电话,将情况告知关某某。下午14时许,被告人关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许某,约至栾川县画眉水岸楼下的建筑空地处见面。许某抱着孩子到场后,两人迅速发生争吵,关某某一怒之下,从后腰里拔出事先备好的十几公分长的三角形彩钢瓦下脚料铁皮向许的头部、左胳膊连砍两下,因许躲闪不及,造成许的头部后枕部偏左方10cm撕裂伤,左上肢4cm创口。经鉴定,许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害人许某放弃对民事赔偿部分的权利,申请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伤情和事发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微信红包截图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方对事件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江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桂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