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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执7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颜妙青、宁波市镇海兴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妙青,宁波市镇海兴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1执7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颜妙青,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兴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84255599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镇新西路399号。法定代表人:罗俊,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2017)浙0211执701号颜妙青与宁波市镇海兴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颜妙青债权已受偿125226.12元,未受偿83053.88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兴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增富审 判 员 纪培福审 判 员 贾毅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