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0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雷明珍与牛团伟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珍,牛团伟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933号原告:雷明珍,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武,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兰,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团伟,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雷明珍与被告牛团伟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明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武,被告牛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注销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中诚花园××房的抵押登记;2.被告将中山市坦洲镇××中诚花园××房的房产证[不动产证书号: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007872号]原件退回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并以中山市坦洲镇××中诚花园××房的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了12万元,原告将前述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给被告,并于2016年4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5月11日,原告还清了被告的全部借款,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房地产权证原件,也拒不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牛团伟辩称,1.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房产证原件,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原告用假的身份证签订。2.被告确实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但不同意注销抵押。因原告以另一个身份证向被告借款,并还没有还款,所以被告不同意注销抵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8日,雷明珍与牛团伟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雷明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牛团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雷明珍同意以自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中诚花园××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房产证号: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0078**号,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载明:权利人雷明珍,房产坐落中山市坦洲镇××中诚花园××房,房产证号为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0078**号,抵押权人为牛团伟,抵押金额20万元,抵押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3.2017年5月11日,牛团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雷明珍于2016年12月13日还款9万元,于2017年2月16日还款3万元,于2017年5月11日还款3万元。牛团伟共收到雷明珍还款15万元,房产证还在牛团伟手中。4.雷明珍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牛团伟于2016年4月13日向雷明珍转账5万元,于2016年4月14日向雷明珍转账7万元。5.牛团伟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牛团伟于2016年1月26日向雷明珍转账1万元,于2016年4月13日向雷明珍转账5万元,于2016年4月14日向雷明珍转账7万元。庭审中,牛团伟辩称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但实际转账为15万元,雷明珍已将实际借款的15万元全部还清。牛团伟同意将房产证原件还给雷明珍。另,牛团伟辩称雷明珍使用假身份证(雷安琪)与其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足浴店)并向其借款10万元,牛团伟为证明该内容向本院提交雷安琪身份证复印件、合伙经营协议书(足浴店)和借条,上述均有雷安琪签名及捺印。雷明珍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雷明珍与牛团伟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结合雷明珍与牛团伟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牛团伟实际向雷明珍转账借款12万元,而雷明珍实际向牛团伟还款15万元,是雷明珍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牛团伟同意返还雷明珍的房产证原件,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牛团伟确认实际借款15万元并其已于2017年5月11日向雷明珍出具收据,确认收取15万元。即雷明珍已按抵押合同约定的义务还清借款,牛团伟亦应按照约定退回雷明珍房产证原件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牛团伟辩称雷明珍使用虚假身份证与其订立合伙协议书及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且雷明珍对此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牛团伟应就其称雷明珍使用假身份证与其订立合伙协议书和借款事实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反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雷明珍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潭隆南路18号新中诚花园9幢2302房的房产证原件[房产证号: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0078**号]及协助原告雷明珍办理注销涉案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雷明珍已预交),由被告牛团伟负担(被告牛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雷明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小欢吴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