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3刑初141号自诉人方某某,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12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4日被提前解除拘留。自诉人方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自诉人方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和解,自诉人方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履行义务,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的和解自愿、真实、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方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升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