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3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素珍与刘保华、张雯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珍,刘保华,张雯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581号原告:黄素珍,女,汉族,1957年10月5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战,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华,男,汉族,1963年6月16日生,住郑州市。被告:张雯洁,女,汉族,1963年3月25日生,住郑州市。原告黄素珍与被告刘保华、张雯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华、张雯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刘保华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3月11日及2011年4月10日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2万元整,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截止2013年3月29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仍未偿还分文,于是,双方于当日协商,将此前四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归纳到一张欠条上,欠条载明:自今日起我把黄素珍的4张借条共计人民币102万元本金归纳到总欠条上,共计欠黄素珍102万元。按月息3分,原借款四张均按2011年5月10日后计算利息。欠条还载明被告的还款计划,被告计划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50%,于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也未在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借款的情况下偿还原告分毫。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刘保华、张雯洁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保华、张雯洁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4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取现存款、转账等方式分别给付刘保华242500元、388000元、70000元、376000元,共计1076500元,上述四笔款项刘保华分别于1月24日、3月11日、4月1日、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或借据,借条或借据显示借款金额分别为25万元、40万元、7万元、40万元,均承诺按月息3分付息。2013年3月29日,刘保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刘保华)原共借黄素珍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112万元)。共计四张借据……其间已还黄素珍壹拾万元整(10万元)……自今日起我把借黄素珍的4张借条共计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整(102万元)本金归纳到总欠条上,共计欠黄素珍壹佰零贰万元整(102万元)。接月息3分,原借款四张均按2011年5月10日以后计算利息。”该欠条有刘保华签名捺印,欠条左下方加写“还款计划一、2013年6月30日前还50%;二、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照承诺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刘保华、张雯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素珍向刘保华出借借款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刘保华未按照承诺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就本案纠纷形成承担全部责任,但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约定的在黄素珍向刘保华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导致黄素珍实际出借借款数额的减少,属于合同法禁止的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被告应以其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1076500元,且根据刘保华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欠条,其已偿还原告10万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该还款为被告向其偿还的本金,故现被告刘保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976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保华出具的欠条,其承诺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月息3%的标准自2011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该利息标准超出法定标准,原告在起诉时自行调整为要求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刘保华与张雯洁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具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雯洁应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华、张雯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素珍借款本金97650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黄素珍支付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时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保华、张雯洁负担13825元,余款415元由原告黄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陈予兰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