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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宁辉与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宁辉,周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375号原告:夏宁辉,男。被告:周婷婷,女。原告夏宁辉与被告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周婷婷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7年7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婷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婷婷归还原告夏宁辉借款4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婷婷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夏宁辉为西周蒙顶山上紫云寺中的驾驶员,被告周婷婷曾是西周启蒙幼儿园的园长,也是寺庙的香客。周婷婷以投资、支付工资等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1日、5月1日、6月11日、6月22日、9月15日向夏宁辉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132000元,共计432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夏宁辉多次向周婷婷催讨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周婷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周婷婷向夏宁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金额为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0‰。2015年5月1日,周婷婷向夏宁辉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半年。2015年6月22日,周婷婷在同一张纸上向夏宁辉出具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11日的借条各一份,借款金额均为5万元,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0‰,另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载明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根据夏宁辉提交的其本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录显示以及庭审陈述,夏宁辉于2015年2月2日转账支出两笔各5万元(款项对应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于2015年2月12日、4月30日各转账支出5万元(款项对应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于2015年6月11日转账支出48000元(款项对应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实际交付48000元,2000元作为借款利息直接扣除),于2015年6月22日转账支出4万元(款项对应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另外1万元为借条出具前已现金交付),上述转账记录均未显示交易对方账号或户名。2015年9月15日,周婷婷向夏宁辉出具金额为132000元借条一份,夏宁辉在庭审中陈述,该份借条为周婷婷就2015年1月至7月期间的多笔借款的汇总出具。以上事实由原告夏宁辉提供的借(欠)条4份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夏宁辉与被告周婷婷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由被告周婷婷出具的多份借条及银行卡交易记录可相印证,被告周婷婷亦未提出抗辩,故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应将实际出借的48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故被告周婷婷的借款总金额为43万元。因案涉借款中已约定归还期限的款项,被告周婷婷逾期未予归还,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款项,出借人则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夏宁辉主张被告周婷婷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婷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夏宁辉借款43万元;二、驳回原告夏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周婷婷负担7750元,由原告夏宁辉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旭东人民陪审员  胡明法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慧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