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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雄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雄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1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雄,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平潭县。2015年12月2日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26日因提供毒品供自己及他人吸食的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高林、代理检察员俞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雄经常居住于其女友薛某位于平潭县潭城镇东埔庄28号四楼的租住处,并持有该住处钥匙。2016年10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林雄在上述处所容留倪某、周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林雄在上述处所容留倪某、周某1、周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周某1、周某2、薛某、林某、王某的证言,收缴的吸毒工具“冰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雄提供场所二次容留多人次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林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卫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