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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相海、陈县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相海,陈县玲,任杰,任纪亮,秦贞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728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士锋,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任相海,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县玲,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杰,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任纪亮,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秦贞余,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相海、陈县玲、任杰、任纪亮、秦贞余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世锋,被告任相海、任纪亮、秦贞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县玲、任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任相海、陈县玲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100145.61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任杰、任纪亮、秦贞余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被告任相海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相海向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杰、任纪亮、秦贞余、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任杰、任纪亮、秦贞余自愿为被告任相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2013年7月18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相海的妻子陈县玲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任相海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任相海未按期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任相海辩称,2013年借的款,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字是我签的字,但我确实没有见着钱。被告任纪亮辨称,2013年借款的事我不知道,我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找我作担保的是案外人任庆斋,他让我给任相海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秦贞余辨称,担保合同上是我签的字,当时担保人签字时我单独签的,没一块签,担保期限是两年,这期间原告从来没有向我催过款,原告应先向借款人要款,借款人还不上再向我们担保人要。找我作担保的是案外人任庆斋,他说任相海买车用钱,让我给任相海担保。被告陈县玲、任杰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相海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9日。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账户为903044041016210055586,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沂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保证人任杰、任纪亮、秦贞余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7月18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相海的妻子被告陈县玲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任相海发放借款2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9日。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6日改制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100145.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相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县玲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任杰、任纪亮、秦贞余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相海与被告陈县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陈县玲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陈县玲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任相海虽以陈县玲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陈县玲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字迹鉴定申请,对任相海为陈县玲作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任相海及共同还款责任人陈县玲支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要求担保人任杰、任纪亮、秦贞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相海、陈县玲偿付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任相海、陈县玲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0145.61元(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三、被告任相海、陈县玲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任杰、任纪亮、秦贞余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相海、陈县玲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00元,减半收取2901.00元,由被告任相海、陈县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所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