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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8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升平、彭露与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李升平,彭露,湖南省儿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8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岳祥。委托代理人:杨微涛,系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皮健,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升平。委托代理人:杨爽,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露。委托代理人:杨爽,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旭,院长。委托代理人:龚环,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李升平、彭露、原审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完全依据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份鉴定意见的疑点没得到合理排除,不令人信服。在最后一次开庭中,法官询问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其当庭表示愿意重新鉴定;2、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及标准错误,违反医学基本理论,不应当被采信;3、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异议书的回复》,明确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采用幅度的低值即40%,但一审判决没有采纳该意见,有滥用自由裁决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缺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升平、彭露辩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完全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是经过李升平、彭露的申请,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且鉴定人员在一审中出庭做出了询问,且进行了补充;二、本案过错参与度,不是法院判决的依据,而是在助产过程的参与度问题,一审根据多方面的因素做出的结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湖南省儿童医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予以维持;二、鉴定意见是法院依据法律程序,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意见在作出时已经举行了听证会,该鉴定意见认定正确。李升平、彭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湖南省儿童医院赔偿李升平、彭露医疗费17142.77元;2、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因新生儿死亡赔偿李升平、彭露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673346.5元;3、本案诉讼费由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湖南省儿童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升平、彭露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2015年2月18日,彭露因怀孕前往被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就诊,该院门诊以“胎膜早破;孕1产0,宫内妊娠39+3周,LOA,活胎,先兆临产”于当日11时20分收入院,入院记录体格检测显示:胎位LOA,头先露,未入盆,胎心146次/分,律齐。入院诊断结果为:胎膜早破;孕1产0,宫内妊娠39+3周,LOA,活胎,先兆临产;妊娠合并高脂血症,窦性心动过速。2015年2月21日0时54分,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对彭露进行子宫下段剖宫产,于0时58分手托头取出一活男婴,体重4000克,阿氏评分,1分钟评6分,5分钟评3分,10分钟评4分,15分钟评7分,20分钟评7分,胎盘完整,胎膜黄染,胶带无绕颈。术后诊断结果:胎儿窘迫;孕1产1,宫内妊娠39+6周,LOT,活婴;重度子痫前期;绒毛膜羊膜炎;胎膜早破;巨大儿;妊娠合并高脂血症,窦性心动过速。该男婴于当日1时40分转入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入院诊断:1、新生儿窒息(重度);2、混合性酸中毒;3、乳酸性中毒;4、新生儿肺炎;5、多器官功能衰竭(损害)。后该男婴因病情危重,于2015年2月21日11时45分转入湖南省儿童医院新生儿四科,入院诊断: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新生儿重症肺炎并Ⅱ型呼吸衰竭;混合性酸中毒(极重度),住院7小时后,该男婴于2015年2月21日19点15分死亡。李升平、彭露向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支付了住院费2472.18元,向湖南省儿童医院支付了门诊费94元、住院费5423.41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7989.59元。2015年2月2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升平、彭露婴儿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了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19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升平、彭露婴儿的死亡原因为新生儿吸入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2月28日,李升平、彭露为此次鉴定支付诊查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共计5000元。2015年6月30日,李升平、彭露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湖南省儿童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湖南省儿童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婴儿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了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3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在为彭露助产过程中,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彭露婴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40%-50%;湖南省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2015年12月31日,李升平、彭露为此次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4400元、听证会诊费1000元,共计5400元。在庭审中,李升平、彭露主张:1、按2016年最新赔偿标准来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丧葬费4363元/月、六个月共计26178元,死亡赔偿金28838元/年、二十年共计5767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9317元/年、六年共计115902元;2、两次鉴定费共计10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在为彭露助产过程中,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彭露婴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40%-50%,湖南省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由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升平、彭露自行承担50%的责任,湖南省儿童医院不承担责任。关于李升平、彭露的损失:1、医疗费。李升平、彭露因其婴儿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7989.59元,对李升平、彭露主张的超过部分因没有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应按2015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3889元/年÷12月×6月,李升平、彭露主张2617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李升平、彭露的户籍地均在xx市,应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4、交通费。李升平、彭露主张交通费5000元,考虑到彭露及其婴儿的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李升平、彭露超过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李升平、彭露主张鉴定费,提供了正式票据,总额为10400元。以上1-5项共计622327.59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分担,由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承担50%,即311163.80元(622327.59元×50%)。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升平、彭露的婴儿已死亡,考虑到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0元。综上所述,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应向李升平、彭露赔偿34116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李升平、彭露341163.80元;二、驳回李升平、彭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李升平、彭露承担1876元,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承担1876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长沙市妇幼保健院主张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及标准错误,违反医学基本原理,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同时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是经雨花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其鉴定范围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病理等,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具有一定依据,该鉴定结论已经鉴定材料分析并经专家会诊研究得出,并未违反医学基本原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异议书已作出相应回复,鉴定人员瞿某在一审中也到庭接受了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虽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缺乏足以反驳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异议不予采纳,对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长沙市妇幼保健院主张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意见中关于医疗过错参与度幅度的低值即40%,认为一审法院酌定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恰当。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建议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40%-50%,具体参与度的认定应结合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大小程度一并进行确定。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在为孕妇彭露助产过程中,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针对胎膜早破抗感染治疗措施不力,对感染导致的一系列不良后果认识不足,处理不当,其医疗过错导致婴儿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实际因素酌定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