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与江才琴黄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黄永生,江才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6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莫天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生,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江才琴,女,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以下简称永川邮储银行)与被告黄永生、江才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生、江才琴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川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91701.62元,支付2017年2月13日前的利息17228.22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191701.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和复利(以被告未支付的利息17228.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法律服务费及诉讼费;3、要求对被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望城东路13号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黄永生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黄永生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被告黄永生以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望城东路13号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按约发放借款340000元。被告黄永生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被告江才琴与黄永生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永生、江才琴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被告黄永生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黄永生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被告黄永生以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望城东路1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永川区房地产权证永合字第03124**)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黄永生发放借款34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永生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黄永生尚有借款191701.62元未返还,欠利息17228.22元。诉讼中,原告与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交纳律师法律服务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永生与江才琴于199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永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永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黄永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黄永生偿还剩余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应偿还借款外,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永生以其房屋对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黄永生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才琴与黄永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江才琴与黄永生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永生、江才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借款191701.62元、支付2017年2月13日前的利息17228.22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191701.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和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17228.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二、黄永生、江才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律师法律服务费8000元;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有权对黄永生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望城东路1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永川区房地产权证永合字第0312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胡族国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兴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