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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宋道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道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李代虎,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3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道书,女,汉族,生于1957年9月19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福,男,生于1951年5月2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宋道书之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明台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鹏,总经理。原审被告:李代虎(曾用名李林虎),男,生于1976年10月8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审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金牛大道旅游车站。负责人:陶用贵,经理。再审申请人宋道书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三台支公司),原审被告李代虎、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道书申请再审称:一、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因家庭经济困难,为了将治疗费用在社会保障费用中予以报销,被迫通过各种方法和途径要求医生将全部治疗资料中所涉交通事故内容予以删改。因此,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依据该删改的病历资料作出的关于“现有资料不能证明宋道书所患的尿毒症与2013年1月19日交通事故有关”的鉴定意见失真。即使如此,该鉴定意见并没有载明宋道书所有病况完全与交通事故无关,且仅是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和证明而已。因此,鉴定意见无法排除宋道书的所有病况与案涉交通事故完全无关的可能,仅是因为无法提取证据或证据不足,而造成此原因是因为中财保三台支公司不予支付治疗费造成的。二、原判是在压制、排斥和忽略宋道书的陈述和辩论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的违背客观实际、显失公平的判决。综前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九)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宋道书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疾病并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应就其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住院治疗费用提供证据证明。其虽申请了鉴定,但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疾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虽主张鉴定意见依据的病历资料被删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九)项关于“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但经本院审查查明,其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在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中均发表了辩论意见,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并不存在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事实。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道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 袁 均审判员 : 雷 伟审判员 :蔡源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蒂 芬 搜索“”